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武都旭日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江油市武都镇长城路。
经营者:邱泽华,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武都旭日经营部(以下简称旭日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山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旭日经营部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旭日经营部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旭日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据此认定旭日经营部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1)旭日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在进货时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2)旭日经营部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商品系侵权商品,且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2.农夫山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被支持。
3.本案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合理,一审法院裁判有失公允。
旭日经营部辩称:1.旭日经营部仅是被诉侵权商品的末端销售商,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旭日经营部没有侵权的主观意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旭日经营部仅仅是经营一个小型社区的供水站,其进货渠道合法,且拿到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商标注册证》和《饮用水检验报告》,对所销售的商品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
(2)旭日经营部对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没有甄别能力,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农夫山泉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旭日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农夫山泉”“农夫”字样的桶装水;
2.判决旭日经营部就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农夫山泉公司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旭日经营部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7日,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和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食用碱水、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啤酒、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水(饮料)、苏打水、茶饮料(水)、奶茶(非奶为主)、蔬菜汁(饮料)、汽水制作配料等。
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19年12月6日。
2002年4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农夫山泉公司。
农夫山泉公司将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用于其瓶装水及饮料,并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推广,使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06年11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27日,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旭日经营部对外销售标签为“农夫桶装水、客家、农夫山泉”字样的桶装水,现场共计45桶,其中3桶为空桶。
经农夫山泉公司确认并出具《鉴定报告》,上述“农夫山泉”桶装水均为侵犯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旭日经营部经营者自认其于2018年10月从周中孝处购进“农夫桶装水”对外销售,共计购入250桶,对外销售208桶。
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10日对旭日经营部出具江市监行处字〔2019〕0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旭日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整改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桶装水的行为,没收被查获的“农夫桶装水”42桶、“农夫桶装水”空桶3个,并处罚款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旭日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旭日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根据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江市监行处字〔2019〕0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旭日经营部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旭日经营部未经农夫山泉公司许可,自2018年10月起销售了从江油市藏王寨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王寨公司)购进的标注有“农夫山泉”字样的桶装水。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旭日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农夫山泉”“农夫”字样的桶装水。
其次,旭日经营部在庭审中提交的藏王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货收据,足以证实旭日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藏王寨公司购进,藏王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中孝亦当庭确认该事实。
农夫山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旭日经营部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明知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旭日经营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一、旭日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农夫山泉”“农夫”字样的桶装水;
二、驳回农夫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农夫山泉公司负担1000元,旭日经营部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旭日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交了第21578102号《商标注册证》、藏王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饮用水检验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其中,第2157810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农夫客家”,注册人为藏王寨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截止);
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藏王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藏王寨公司向旭日经营部供应“农夫客家桶装水”,供应价格为每桶6元,合计供应250桶,供应期间为2018年10月底至2019年2月28日。
一审中,藏王寨公司认可其向旭日经营部出具了该《情况说明》。
江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江市监行处字〔2019〕05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诉侵权商品桶身正面贴有标签,该标签底色为上白下红,在红底处用最大的字体标注“农夫山泉”四个字,白底处有山状图形,桶身中间用小字标注“客家”二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旭日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旭日经营部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旭日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本案中,旭日经营部虽然提交了藏王寨公司作为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证》和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但由于该《情况说明》系单方声明,无相应的购货合同、销售发票、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旭日经营部没有完成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的举证责任。
并且,旭日经营部作为饮用桶装水的销售者,对农夫山泉公司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的知名度应有所了解,但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为“农夫客家”,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是“农夫山泉”字样,二者区别明显。
在此情况下,旭日经营部仍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主观上难言善意。
另外,旭日经营部提供的《饮用水检验报告》,亦不能证明其对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因此,农夫山泉公司关于旭日经营部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该经营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旭日经营部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旭日经营部销售了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农夫山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旭日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旭日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旭日经营部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农夫山泉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旭日经营部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农夫山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油市武都旭日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农夫山泉”“农夫”字样的桶装水;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江油市武都旭日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江油市武都旭日经营部负担6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江油市武都旭日经营部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