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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洁与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7582号
案件名称林洁与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洁;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582号原告:林洁,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第******。

法定代表人:郑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洁与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丁云与人民陪审员黄开林、黄瑞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宋子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于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早于2020年6月30日)有权销售贵之步鞋品;

2、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加盟合同关系及商标许可合同关系;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3万元人民币;

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209445.2元(此诉请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经济损失只主张6万元律师费);

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益阳地区加盟经营被告“贵之步”鞋业品牌,开设“贵之步”授权专卖店十余年。

自2007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就益阳地区的加盟经销商授权事宜每年均签订了书面的《特许加盟合同》。

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3万元,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在持续合作,每年续签了加盟合同,故上述保证金一直抵作下一年的保证金,未予退还。

2018年开始,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加盟合同,而是以提供书面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的方式继续合作,授权日期到2020年3月31日。

根据原、被告2017年及以前每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附件《外采协议》约定,原告在合作期内享有货品外采权,原告外采鞋款必须与被告公司鞋款包装一致;

双方合作终止后,被告允许原告在3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

2016年起被告调整主营业务,由原来的鞋业零售转型为教育培训,取消了所有鞋业直营销售,全部改为加盟销售方式,并停止委托外协厂商生产女鞋产品,而改为由加盟商自行委托他人生产。

加之被告深陷债务纠纷,自2017年起,被告已停止向原告继续供货,实际上双方合作模式已变为被告允许原告全部自行委托其他厂家生产、自行负责销售及售后事宜。

因2020年1月××的影响,原告贵之步鞋业销售受到了严重的冲击,尚有较多商品积压待售。

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洽谈合同续签事宜。

但被告突然于2020年6月23日,以原告未经授权开设“贵之步”品牌鞋店为由向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上述行政部门将原告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楼的贵之步专卖店内的产品予以扣押,原告上述店铺已经被迫拆除柜台、遣散员工、终止经营。

虽自2018年起,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加盟合同,但根据双方多年持续至今的交易习惯、被告每年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双方持续合作的事实,以及被告自2017年已停止向加盟商供货而允许加盟商自行委托生产的事实等,原被告在2018年至2020年3月期存在事实上的加盟合同关系及商标许可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有权依据交易惯例,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3个月处理库存货品,更因××疫情等因素的重大影响,原告有权在合同期限内(不早于2020年6月30日)继续销售库存货品。

被告湖南贵之步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信原则,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和第二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销售非贵之步公司的商品,同时销售伪劣商品,损害贵之步公司的品牌商誉,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

三、被告贵之步公司向工商部门举报系公民合法权利,原告存在违法经营等事实,被告并非恶意举报,贵之步公司也未因此获取任何利益,原告因自身违法经营造成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要求被告贵之步公司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湖南新贵之步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幼儿启蒙教育培训与咨询;

成人时尚教育及艺术教育培训;

亲子活动的组织与策划;

石油化工新技术、新材料、高性能陶瓷材料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鞋的加工、制作;

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纺织及针织品、皮革及皮革制品;

连锁经营及加盟管理等。

2016年8月1日,湖南新贵之步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名称。

第7858924号“”商标注册人为郑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

服装;

帽子(头戴);

领带;

围巾;

手套(服装);

袜;

腰带;

皮带(服饰用);

面纱(布)。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30年12月13日。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受让给被告。

第74511837号“”商标注册人为郑靖,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帽;

服装;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游泳衣;

披肩;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手套(服装)。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受让给被告。

第7858928号“贵之步”商标注册人为郑靖,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帽;

服装;

袜;

领带;

皮带(服饰用);

游泳衣;

披肩;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2031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受让给被告。

第5164332号“贵之步G…ViII”商标注册人为郑靖,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服装;

帽子;

领带;

围巾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2015年12月6日,上述商标受让给被告。

2014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是“贵之步”“YUYU”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未经甲方许可,一律不得使用或者仿冒上述商标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

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益阳地区商场及专卖店销售“贵之步”女鞋类产品。

定为特许加盟经销商,授权期按照本合同所订的有效期计算。

经双方同意及协定,乙方要保证在合同签订日期之日起年度进货(按甲方结算价计)不低于60万元。

为保障双方利益,乙方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在甲方账户内存入合同保证金3万元。

品牌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为续签合约,保证金已交。

否则本合同不生效,保证金是品牌运作及市场有序管理的保证,不作为预付款使用。

乙方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不得在店铺陈列销售任何非甲方提供的货品,不得以假乱真、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混合销售、不得利用甲方的商标自行生产、销售,否则甲方将按照假一罚十的原则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乙方有关责任,没收保证金和取消其经销权。

合同期间乙方无违约行为,并乙方妥善处理完终止本合同后相关事宜,甲方无息退还合同保证金和品牌保证金。

甲乙双方协议终止并结清相关债务后,甲方将在30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

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合同期满而不续约时,乙方必须将此合同、经销授权证书及其他有关乙方向甲方购销的产品,甲方给予乙方在3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毕,在合同期内由甲方配给乙方的宣传品、形象用品、灯箱片及其它带有形象标志的用品,甲方有权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要求乙方返回。

其中上述《特许加盟合同》的附件一为销售返利的相关约定,附件二为质量问题的相关约定。

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续签和《特许加盟合同》,该特许加盟合同除合同有效期限更改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外,其他合同内容一致,并且增加了一份采协议约定:公司原则上不同意乙方外采,但鉴于甲方现在的鞋款量达不到乙方市场需求,同意乙方外采鞋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乙方外采款式必须符合公司品牌的风格,品质要求;

不能采购超低价位鞋款,否则公司有权取消乙方特许加盟资格,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

2、甲方提供的款式和乙方外采的款式风格、价位相近时,乙方务必优先采购甲方鞋款。

乙方务必完成甲方指定的采购任务量,方可外采,并且外采数量不能超过甲方采购量的40%。

4、当甲方的鞋款量可以满足乙方市场采购需求时,外采权自行取消。

此协议为双方保密协议,不得透露给第三方,否则协议无效,如乙方透露协议内容,取消其外采权。

6、乙方外采商品,甲方不负责售后和三包等服务,同时乙方须对外采鞋实行与公司相同的终身免费维修及“三包”服务;

乙方外采鞋款必须与公司鞋款包装一致;

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特许加盟资格并没收乙方保证金,以维护公司的统一品牌形象。

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续签和《特许加盟合同》,该特许加盟合同除合同有效期限更改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外,其他合同内容一致.此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续签《特许加盟合同》及附件。

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内容为:1、授权人将商标第5164332号、第3479031号以许可协议方式授权给被授权单位林洁使用。

2、授权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3、在授权有效期期限内,被授权单位完全拥有许可商标的使用权。

4、商标授权只在益阳地区有效。

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益阳市朝阳步步高贵之步鞋店(经营者为本案原告林洁)为授权单位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内容为:1、授权人将商标第5164332号、第3479031号以许可协议方式授权给被授权单位益阳市朝阳步步高贵之步鞋店使用。

2、授权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

3、商标授权只在益阳地区有效。

2020年6月23日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向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举报信载明:林洁为犯罪嫌疑人,伪造我公司商标授权书违法在益阳市步步高开设我司贵之步品牌卖店。

我司于2019年底到2020年1月一直敦促林洁要有合法授权,但其为高额利润,违法开设贵之步鞋店并在贵之步店中销售非我司出品的产品样品超过200余款,存货超过一千多双,据初步估算涉案金额超过100万元。

还有自己非法制作贵之步品牌包装,利用我司品牌非法获取利润。

特此举报。

2020年6月28日,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原告涉嫌销售侵犯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益阳市赫山区××楼“贵之步”鞋店的贵之步鞋品进行了扣押。

2020年7月1日,被告通过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对原告在益阳市赫山区步步高广场鞋店销售情况进行公证取证。

形成于同月3日的益阳市银鑫公证处(2020)湘益银证字第165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1日,申请人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靖到益阳市银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7月1日,公证员田某、公证员助理李某同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帅某到达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广场××层外观标识为“G-Vill”字样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帅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识有“千百度”女鞋一双,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铺人员支付了货款299元后,取得步步高百货销售单(编号:0025360)一张和微信支付签购单(小票号:290699)一张及湖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41399268)一张。

购买行为于当日16时58分结束,李伟力用本人的手机对上述商铺环境、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

事后,田某、李伟力、帅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及物证于当日17时16分携带至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路××号一家外观标识为“企政1站通”字样的文印店,在该文印店内,李伟力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贴封前和贴封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经贴封后的商品密封件交由帅某收持,购物取得的购物销售单、微信支付签购单、湖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由田某、李伟力带回益阳市银鑫公证处留存。

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指派律师代理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事宜,代理费用为人民币6万元。

2020年8月2日,就扣押鞋品被告及案外人东莞市新玮泽鞋业设计有限公司受益阳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进行鉴定后形成《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如下:上述商品商标标识与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标识完全一致,其包装外盒上标注的生产厂商新玮泽鞋业有限公司也与贵之步公司指定的生产厂商完全一致。

但此919双鞋子也不是其包装盒外标注的新玮泽鞋业有限公司代贵之步公司生产的商品,此批鞋子的质量与我们新玮泽的出品标准相差甚远,品质是以次充好。

林洁和林洁的单位销售的此批产品与贵之步公司指定的生产厂商新玮泽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贵之步鞋品在产品质量上存在明显差距。

以上商品均非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

但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附件早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终止,相应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在该合同关系终止的一段时间至2020年3月31日,双方又形成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关系。

该授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成立并有效,但有效期只至2020年3月31日。

而对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到期,双方没有另行约定被告仍可于一定期限内在授权范围内公开销售贵之步鞋品。

所以,无论原、被告之间的特许加盟合同还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原告起诉时均早已到期,不存在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在合理期限内(不早于2020年6月30日)有权销售贵之步鞋品及解除原、被告加盟合同关系及商标许可合同事实基础,原告的该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合同终止后,在原告没有违反保证金条款的情形下,被告已收取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被告对原告在益阳市步步高贵之步专卖柜售卖非贵之步品牌鞋款行为,可否援引《特许加盟合同》中保证金条款抗辩保证金应不予退还。

本院认为,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特许加盟合同》尽管规定了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但至该合同到期的一定期限内,被告没有主张原告在合同期的违约情形,现依据原告在2020年6月的销售情形以及两者之间于2019年1月1日—2020年3月31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来抗辩2014年—2017年间特许加盟合同中保证金退还问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在商标使用许可到期后继续使用被告商标以及所售鞋品是否存在品质问题,如被告认为原告构成侵权或违约的,可以另诉主张相应权利。

另外,合同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法律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

本案并非商标侵权之维权,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违约之诉,原则上只解决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性纠纷,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实际受损,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洁保证金23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湖南贵之步科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黄开林人民陪审员  黄瑞芳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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