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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南阳市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诚发生活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3知民初166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南阳市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诚发生活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南阳市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诚发生活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知民初166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诚发生活广场,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长江路与经十路东南角。

负责人:李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南阳市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诚发生活广场(以下简称诚发生活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诚发生活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诚发生活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决诚发生活广场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诚发生活广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为: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

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

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农残各类检测项目指标都为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诚发生活广场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也违反了库尔勒香梨协会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诚发生活广场以价值低廉的香梨冒充库尔勒香梨,给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广大经营者、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库尔勒香梨协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诚发生活广场辩称,诚发生活广场是在双铺采购的货物,诚发生活广场既不是生产商也不是加工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9)新库市民证字第1151号公证书,以证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证明第89201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证明“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刷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诚发生活广场的被告主体资格。

5.(2020)豫宛智证内经字第4215号公证书,以证明诚发生活广场销售了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并给库尔勒香梨协会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6.鉴定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5。

7.库尔勒香梨介绍,以证明库尔勒香梨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

8.打假维权情况,以证明侵权现象严重,请求重判。

9.果箱实物一件,以证明诚发生活广场存在侵权事实。

经质证,诚发生活广场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梨是在疫情期间采购的,是在亏损的情况下卖出的这些梨。

库尔勒香梨协会拍摄店铺的照片属于侵权;

对证据有6、7、8均有异议,认为所销售的梨是在双铺采购的,库尔勒香梨协会应向生产商主张权利;

对证据9,诚发生活广场认可是其商场出售的香梨的箱体包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香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产自“库尔勒香梨”的适宜栽植区域(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

必须达到“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两个条件都符合时才能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0年1月16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向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员助理李枝楠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等人,于2020年1月16日上午,来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长江东路与经十路交叉口东南角、门头显示为“诚发生活广场”的商店,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该商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李果”字样,闫帅帅在该商店内购买库尔勒香梨一箱,支付人民币35元整。

闫帅帅将在上述商店内购买的库尔勒香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闫帅帅对上述库尔勒香梨果箱拍照后,清空内装的香梨,对果箱进行密封包装,加贴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封条,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拍照后,将密封后的库尔勒香梨果箱交由闫帅帅保管。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宛智证内经字第42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封存实物由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果箱一件,被诉侵权香梨果箱左上角有一只开屏孔雀图案,在该孔雀图案下方标注有“庫尔勒香梨”字样。

该果箱箱体以大号字体标注“庫尔勒香梨”字样,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产地:中国·新疆·阿拉尔”字样。

该果箱无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码。

另查明,诚发生活广场行系有限责任分公司,负责人为李果,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

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床上用品、日用百货、玩具、工艺品(不含文物)、针织品、箱包皮具、文化办公用品、五金交电、化妆品、黄金珠宝、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奶粉)、初级农产品、水果、生鲜肉、水产品、豆制品、音像制品、图书、鲜花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网上贸易代理,房屋租赁,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服务。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涉案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的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区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需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该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梨产品与库尔勒香梨协会所有的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被告诚发生活广场所使用果箱上的标识中的开屏孔雀图案、“庫尔勒香梨”字样及两者的排布与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所有的第892019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情况。

基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香梨果箱上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香梨产品能达到涉案权利商标的特定品质,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诚发生活广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故库尔勒香梨协会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诚发生活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酌定数额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权利人系批量集中维权,维权成本相对较低等因素,本院酌定诚发生活广场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库尔勒香梨协会请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诚发生活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阳市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诚发生活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500元,被告南阳市诚发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诚发生活广场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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