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乐桥东堍。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慕霞,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诗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伟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非规范商品“铝扣板”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实质相同或相近,所以,其在铝扣板上使用复审商标行为,应当视为在核定商品“铝塑板(以铝为主)”上的使用行为。
(二)二审判决关于复审商标在“铝扣板”上的使用行为不能视为在“铝塑板(以铝为主)”上使用行为的意见,与其他人民法院的在先生效裁判意见截然相反,违反了“类案同判”的原则。
二审判决将“铝扣板”与非关联商品“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进行比对,适用法律亦有错误。
(三)其与欧普公司围绕着“欧普”商标的争议纠纷不断,多个生效裁判已经界定各自的权利边界,但欧普公司仍然恶意“反向混淆”,滥用诉讼手段。
(四)“撤三”制度不能成为市场主体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不能突破司法界定的权利边界,不能破坏现有的市场秩序。
综上,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欧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伟普公司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在以铝扣板为材料的吊顶板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该商品可归属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2版)第6类规范商品“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不宜视为在核定商品“铝塑板(以铝为主)”上的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二)伟普公司提供的在先裁判在事实或法律程序上与本案存在显著区别,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其关于原审判决违反“类案类似处理”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
(三)若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将有违“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与商标法其他规定不相协调。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伟普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伟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前述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一般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实际使用商品并非商标注册核定规范的商品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认定商标实际使用行为是否可以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就本案而言,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铝扣板与复审商标注册核定的铝塑板(以铝为主),虽在主要功能、消费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接近,但其材质与加工工艺以及由此影响的实际用途,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
二审法院由此认为在铝扣板已然属于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类商品的情况下,不宜再将复审商标在铝扣板上的使用视为在铝塑板(以铝为主)商品上的使用,并无明显不当。
伟普公司仅以铝扣板与铝塑板(以铝为主)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类似,即主张二审判决前述认定错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商标在实际市场上的使用形式多种多样。
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能否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并进而成为维持注册的事实依据,需要根据案件具体因素综合考虑作出判断。
伟普公司仅以其他案件不同处理意见为据主张本案二审判决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伟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市伟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