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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赛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9228号
案件名称国科赛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科赛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科赛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楼**。

法定代表人:党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琴,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国科赛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赛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8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科赛思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唯一权利障碍即引证商标三,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撤销其在“不可以反复刻录的光盘;

可以反复读写的磁光盘;

不可以反复读写的磁光盘”商品上的注册,并在第169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刊载。

本案被诉决定作出之时的事实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原审查明,国科赛思公司认可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不包含0913类商品,对诉争商标除0913类之外的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本案中,国科赛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在“不可以反复刻录的光盘;

可以反复读写的磁光盘;

不可以反复读写的磁光盘”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仍然有效的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重合或有较大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CISSDATA”构成,因“DATA”易被相关公众识别翻译为“数据”之意,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CISS”系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字母“CISS”构成,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国科赛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国科赛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科赛思(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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