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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404号
案件名称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404号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田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贺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4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21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明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邦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差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生产也没有授权其他人生产产品,不存在损失。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车灯(H4-LED)申请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1.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05006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确认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确认: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车灯制造的资质,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标注被告的字号、企业名称全称、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经查,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包装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若干;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证明有“恒欣-LED恒欣LED汽车前大灯V8系列汽车自动照明系统”;

包装盒背面记载的型号为“HB3/9005”,背面同时记载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网址等信息。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编号为00090301的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为2400元。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五、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发货单以及编号为2627684的收据予以证明。

经查,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签订双方为被告及案外人中山市横栏镇华灏灯饰厂,记载的产品名称为“9005、9006”数量分别为35,总金额共计2310元,记载的订货单号为CG19062502;

发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订货单号为CG19062502,产品型号为“9005、9006”,数量分别为35,总金额为2310元,该送货单上加盖有“华灏五金厂出货专用章”,客户签名处有手写“严ˊS”字样;

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记载“今收到广州市恒欣电子CG19062502订单货款2310元整”,该收据上加盖有中山市横栏镇华灏灯饰厂的公章。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中记载的相关产品的型号为“9005”,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为“HB3/900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者为同一产品,且被告提交的收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就相关产品支付了对价,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记载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及网址等信息,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盒上并未记载其他生产厂家或制造商的相关信息,因此,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等处标注的商家信息,一般消费者确信被告既是该产品的销售者,也是该产品的制造者,而无从知晓该产品是否由其他人制造,在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结合其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的事实;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原告关于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车灯(H4-LED)”、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东眼镜蛇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恒欣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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