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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郑州局外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511号
案件名称生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郑州局外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生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局外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511号原告:生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

法定代表人:曾文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局外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平安大道与博学路交汇处局外太格茂购物中心****div>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俊,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诚公司)诉被告郑州局外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局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局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俊、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B5”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不限于立即拆除含有“B5”标识的门店招牌、路标指示牌、店内装潢,停止在店内设施、食品和饮料包装等服务用品使用“B5”商标,停止在美团、大众点评等团购电商平台使用“B5”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成立于台北,经过30多年的发展,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全球具有较强竞争力的IT企业之一,所享有的“B5”、“B5电竞馆”商标经过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品牌进行宣传和使用,取得了市场的广泛认同,通过授权“B5”等商标,将电竞馆打造成专业场馆,为用户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原告经授权享有上述商标,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打击侵权行为。

原、被告于2018年下半年商议将“B5电竞馆的投资合作”项目,于2019年1月1日向被告出具《B5电竞馆授权书》,将第20223756、第20223757、第20223758号“B5”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于2019年2月17日开始营业。

后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合作。

在双方终止合作后,被告仍继续使用“B5”商标,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标识,被告不予理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局外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为商标普通许可人,没有商标注册权人的明确授权,其无权单独提起诉讼;

2.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未侵犯原告权利;

3.原告单方面提出的中止合作的通知不具备解除效力;

4.被告已使用“NB5”商标,而非涉案商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授权书三份,明基电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将商标授权给原告生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授权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27年7月27日止。

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生诚公司使用“B5”图形商标,在大陆地区“B5图形商标”如遭仿冒、盗用或有其他侵犯商标权利的情况发生,生诚公司可依法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动,授权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23758号“B5”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即组织体育比赛;

组织表演(演出);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提供娱乐设施;

游戏厅服务。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后于2018年7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明基电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

2017年7月28日,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23757号“B5”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2类,即包装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

建筑制图;

室内装饰设计;

服装设计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后该商标转让给明基科技(上海)有限供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

2017年7月28日,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23756号“B5”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即咖啡馆;

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明基电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对原告生诚公司的授权书并未标明授权许可的种类及明确给予原告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该授权许可应为普通使用许可。

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台湾台北市内湖区基湖路16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原告并未提供第20223757号、第20223756号商标授权书的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手续。

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生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生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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