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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郑州市二七区景靓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39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郑州市二七区景靓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郑州市二七区景靓美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39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景靓美化妆品店,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

经营者:贾凡。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景靓美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景靓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靓美化妆品店经营者贾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纳益其尔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并经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排他使用。

原告“NATUREREPUBLIC”系列产品不断在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靓美化妆品店辩称:1.公证产品没有附带发票或小票;

2.被告销售该产品有合法来源;

3.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即香水;

洗面奶;

化妆品;

美容面膜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将该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3年5月7日,原告纳益其尔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即香水;

洗面奶;

化妆品;

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止。

原告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委托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26日,该处公证员韩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袁远与李印杰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81号富田陇海花园西门一家名为“靓美柠檬化妆品店”,然后在该店铺内,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产品两盒,取得刷卡小票一张,后对上述产品及小票封存交由李印杰保管。

以上有(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85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在郑州、许昌、平顶山的CS渠道及百货渠道销售授权方NATUREREPUBLIC的系列产品,并在上述范围内销售该品牌产品时使用NATUREREPUBLIC品牌商标,授权期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后该授权范围增至郑州、新乡焦作、济源、平顶山、许昌CS及百货,授权期间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10日,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景靓美化妆品店在店内销售纳益其尔品牌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人,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附录有小票,商户名称为景靓美化妆品店,消费金额为5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景靓美化妆品店提交的河南苏之和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的授权时间晚于公证时间,故被告景靓美化妆品店辩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涉案产品芦荟叶图案左起第三根和右起第二、三根并无锯齿状。

左起第一根叶片为单层纹路,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景靓美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景靓美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理支出3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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