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320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城,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朱正宏,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殷城及辩护人朱正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殷城购进来源不明的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置放于其租住的晋江市××镇××村××公寓××房××内,后在淘宝网上通过网店销售给他人,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42137元。
2019年4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殷城,并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1529双,按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计算金额共计135469.4元。
综上,被告人殷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77606.4元,其中既遂部分342137元,未遂部分135469.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殷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现场扣押的运动鞋,被告人殷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殷城对犯罪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是受姚威雇佣,应认定为从犯。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数额没有异议;
2.被告人殷城只得到姚威所给的约2000元的生活费,无违法所得,主观恶性小;
3.被告人殷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
4.检举揭发姚威的犯罪行为,虽然公安机关未能抓捕到姚威,但不能否认被告人殷城有立功表现;
5.被告人殷城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殷城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殷城购进来源不明的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置放于其租住的晋江市××镇××村××公寓××房××内,后在淘宝网上通过被告人殷城注册的网店销售给他人,已销售金额共计342137元。
2019年4月16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殷城,并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1529双,按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计算金额共计135469.4元。
综上,被告人殷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77606.4元,其中既遂部分342137元,未遂部分13546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6日在晋江市××镇××村××公寓××房××扣押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1529双。
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殷城的到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城的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涉案被扣押鞋子是假冒侵权产品的事实。
5.证人曾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殷城于2018年10月19日向其租赁晋江市××镇××村××公寓××房××。
6.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殷城与曾某签订福人居公寓租房合同。
7.被告人殷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其于2018年10月向房东租赁晋江市××镇××村××公寓××房××。
2019年2月,姚威让其一起在网上销售假冒“361°”品牌的鞋子,等赚钱之后会帮其付买房的首付。
其和姚威合作做电商后,其租住的房间就用作仓库了,其住在该房间。
假冒的鞋子一开始是姚威联系的,后来姚威有将上家的微信给其,之后其跟上家联系送货到福人居公寓。
后就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361°”注册商标的鞋子,其主要负责收货和发货。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殷城向他人购进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9.淘宝网店开户信息及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殷城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以及该网店销售假冒“361°”品牌鞋子金额共计342137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殷城的供述,到姚威住所地进行抓捕,抓捕未果。
此外,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殷城均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殷城和姚威之间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殷城的支付宝账号向姚威的支付宝账号转账几十万元。
关于被告人殷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是从犯的意见。
经查,姚威尚未到案,相关事实无法核查,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被告人殷城租赁用于存放假冒鞋子的房间、被告人殷城在淘宝网登记注册网店销售假冒鞋子以及被告人殷城联系收货、发货等事实,不宜认定被告人殷城为从犯。
对被告人殷城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城有立功表现问题,经查,被告人殷城检举揭发的姚威系同案犯,且亦未能成功抓捕,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现场扣押的运动鞋,鉴于被告人殷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对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城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的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1529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