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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锦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24号
案件名称梁锦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锦伟;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伟,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梁锦伟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锦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授予本申请专利权。

事实与理由:本申请用于各种需要空气净化的地方,还有捕捉昆虫的功能,如吸烟区、轮船、昆虫经过的地方,对比文件的过滤、筛网会堵死、失效,不能产生上述效果。

对比文件通过更换、清理的方式重新满足通风性,不符合实际情形,过滤堵塞会造成该装置无法使用,对比文件不能实现空气净化、灭虫的实质性效果,存在困难和弊端。

近点吸入烟、尘、水、昆虫沾在一起,不通过过滤装置即可实现净化空气、灭虫的技术效果。

本申请在抽风后面连接些长、细管,把管口放到昆虫经过的地方,抽风把每立方米1700只蚊子的空气由管口吸入,管的空间小,烟、尘、水分、蚊子就沾在一起,由于蚊子经过就被吸入,无法接近人、畜,而且管可长达数公里以上,蚊子无法堵塞,无需更换、清理来满足通风性。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或众所周知,管的空间小,烟、尘、水分就容易沾在一起,吸力集中,昆虫也被吸入,起到净化空气、灭虫的效果。

本申请在抽风后面连接些管,昆虫经过的地方由于吸力集中昆虫也被吸入,起到灭虫的效果。

近点吸入装置相对对比文件2多出几倍,甚至百倍以上的近点吸入口来处理经过的昆虫。

对比文件2通过气味、光导诱集虫源和昆虫经过的地方抓捕效果差别巨大。

本申请抽风把空气由管口吸入,管的空间小,烟、尘、水分就容易沾在一起,进入的空气被净化,不需要的物体被隔开。

被净化的空气再送回需要的地方。

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或众所周知,烟越严重它们就沾得更厉害,净化空气效果就越好。

综上,本申请适用各种需要空气净化的地方,还有捕捉昆虫的功能,如吸烟区、轮船、昆虫经过的地方,对比文件没有这些效果,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烟尘和昆虫量极大时对比文件的装置会瞬间失效,但本申请采用的管也会被堵塞。

梁锦伟对此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或众所周知,烟、尘、水、昆虫沾在一起堵塞管比登天还难。

被诉决定引用对比文件1、2对本申请的创造性予以审查,违反了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但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行政答辩状的日期是2018年3月23日,梁锦伟两个月后才收到行政答辩状,国家知识产权局谈何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梁锦伟在复审陈述写道,宪法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等等,但被诉决定只字未提。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梁锦伟就申请号为201210188357.8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梁锦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

梁锦伟起诉称:一、对比文件设有的过滤、筛网已经减低了通风性,当通风性减低时对比文件的效能逐渐失效,通过更换或清理过滤装置重新满足通风性也不符合实际,因此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能实现空气净化、灭虫的实质性效果。

而本申请不通过过滤装置即可达到净化空气、灭虫的技术效果,因此具有创造性。

二、对比文件1仅抽取某处被污染的空气是不可能适合吸烟区使用的,而本申请是连接些管让烟、尘、水沾在一起净化空气,烟越严重它们就沾得更厉害,净化空气的效果就越好。

此外,被诉决定也未提到对比文件应用在湿度高的区域时,湿气会沾在过滤装置形成水珠,在吸力的作用下穿过,过滤通过离心机送回湿度高的区域等于白忙。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两个对比文件审查本申请的创造性违反了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是申请日为2012年6月10日、公开日为2012年9月19日、名称为“近点吸入装置”的第201210188357.8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梁锦伟。

2016年9月30日,经实质审查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作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2016年7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3段(第1-2页)。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系公告号为CN2825141Y、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医用除烟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装置包括设有进气口和出气口的容器1及离心风机构成,容器1的进气口设有抽气管6,抽气管6的一端与容器的进气口相连接,抽气管的另一端有吸气口7,吸气口7上设有一吸气头8,容器中1、进气口、出气口分别设有过滤器,在使用时,将本装置的吸气头8定位至产生烟尘的方便位置,打开装置的电源,使离心风机开始工作,将烟尘吸入设置在抽气管6一端的吸气头8,分别经第一过滤层61及第二滤层62对烟尘的粗颗粒进行过滤后,进入容器1流向第一过滤器4,第二滤层62可以位于抽气管内,经过过滤后,使烟尘中的微粒和碎屑,以及有害气体被过滤吸附,容器1的出气口流出的即为清新空气(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第1段、附图1-2);

对比文件2系公告号为CN1203023A、公开日为1998年12月30日的发明专利。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灭蚊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设置的高转轴电机和吸入式叶片,产生吸引力能形成旋风将蚊蝇等各种害虫通过吸风罩吸进吸管中,所以有灭虫范围广的优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22段、附图1)。

2016年10月3日,梁锦伟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提交修改文本。

2017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2017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梁锦伟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以及修改后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17年5月26日,梁锦伟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又先后于2017年5月28日和2017年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于2017年8月3日再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

2017年8月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近点吸入装置克服抽风机把整个空间的空气排到空间外面,有用的空气也被抽走造成浪费,而且距离长吸力分散,适用各种需要空气净化的地方,吸烟区、轮船、昆虫经过的地方其特征在于:利用管把受污染的空气送去净化其结构要点为:在抽风后面连接些管中间设净化,具体实施方式:把管口放到需要抽风的地方,抽风把空气由管口吸入,管的空间小,烟、尘、水分就容易粘在一起,入进的空气被净化,不需要的物体被隔开,被净化的空气再送回需要的地方。

2.近点吸入装置有捕捉昆虫的功能其特征在于:把管口放到昆虫经过的地方,管的空间小,吸力集中昆虫也被吸入,入进的空气被净化,不需要的昆虫被隔开,被净化的空气再送回需要的地方起到灭虫的效果。

” 2017年10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向梁锦伟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11月7日,梁锦伟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而后又于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1月17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均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7年1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梁锦伟于2017年5月26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段(第1页)、2017年8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修改均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近点吸入装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医用除烟装置,相当于一种近点吸入装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适用各种需要空气净化的地方,吸烟区、轮船、昆虫经过的地方;

管的空间小,烟、尘、水分就容易粘在一起,被净化的空气再送回需要的地方。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拓宽该装置的应用领域以及提高该装置的净化效果。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易产生污染的环境是多种多样的,吸烟区、轮船、昆虫经过的地方也是本领域常见易产生污染的地方。

而当处于空气湿度较高的区域时,该装置在抽吸的同时必然也会吸入空气中的水分,因此管的空间小,烟、尘、水分就容易粘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定区域应用该装置时必然出现的净化效果。

为了提高净化效果保持被抽吸的区域空气清新,被净化的空气再送回需要的地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抽吸装置回流方式的常规设置。

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近点吸入装置捕捉昆虫的功能特征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灭蚊器。

二者均具有灭虫的技术特征,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公开的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而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将吸入的污染物过滤隔开的过滤装置,因此将该入进的空气净化,不需要的昆虫被隔开,被净化的空气再送回需要的地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空气净化的效果而进行的常规设置。

可见,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梁锦伟主张对比文件1设有的过滤器、对比文件2设有的筛网已经降低了通风性,而更换或清理过滤装置亦需要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形,因此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能实现空气净化、灭虫的实质性效果,而本申请无需过滤装置即可达到净化空气、灭虫的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医用除烟装置包括第一过滤层61以及第二过滤层62,对烟尘的粗颗粒进行过滤净化。

对比文件2公开的一种新型灭蚊器装置包括了筛网,对吸入的带有蚊虫的空气进行过滤。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过滤层在满足过滤性的同时会满足通风性的要求,当通风性降低导致空气通过不畅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通过更换或清理过滤装置的方式使该装置重新满足通风性。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以实现净化空气以及灭虫的技术效果,并不存在困难和弊端。

此外,梁锦伟虽主张本申请无需过滤装置即可达到净化空气、灭虫的技术效果,但在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对相应技术特征予以记载说明。

而梁锦伟所主张“烟越严重它们就沾得更厉害,净化空气的效果就越好”的技术效果如何实现也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

因此,梁锦伟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创造性的审查原则是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引用对比文件1、2对本申请的创造性予以审查,并无不当。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锦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锦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梁锦伟提出,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梁锦伟的该意见实质涉及本申请的创造性,是认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原审判决有关被诉决定、本申请、对比文件相关内容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时,是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对比文件1、2对本申请的创造性予以审查,并无不当。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近点吸入装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医用除烟装置,相当于一种近点吸入装置。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适用各种需要空气净化的地方,吸烟区、轮船、昆虫经过的地方;

管的空间小,烟、尘、水分就容易粘在一起,被净化的空气再送回需要的地方。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拓宽该装置的应用领域以及提高该装置的净化效果。

易产生污染的环境是多种多样的,吸烟区、轮船、昆虫经过的地方也是本领域常见易产生污染的地方,根据需要对不同区域进行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

而当处于空气湿度较高的区域时,该装置在抽吸的同时必然也会吸入空气中的水分,因此管的空间小,烟、尘、水分就容易粘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定区域应用该装置时必然出现的净化效果。

为了提高净化效果保持被抽吸的区域空气清新,被净化的空气再送回需要的地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抽吸装置回流方式的常规设置。

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近点吸入装置捕捉昆虫的功能进行了进一步限定。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灭蚊器,并公开了利用高转轴电极和吸入式叶片,产生吸引力能形成旋风将蚊蝇等害虫通过吸风罩吸进吸管中,起到灭虫效果,相当于本申请将管口放到昆虫经过的地方,管的空间小,吸力集中昆虫也被吸入。

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两者中所起作用均是灭虫,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公开的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将吸入的污染物过滤隔开的过滤装置,因此将进入的空气净化,不需要的昆虫被隔开,被净化的空气再送回需要的地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空气净化的效果而进行的常规设置。

可见,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分析,梁锦伟就区别特征的认定提出异议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梁锦伟上诉提出对比文件的过滤、筛网降低了通风性,通过更换或清理重新满足通风性需要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形,因此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能实现空气净化、灭虫的实质性效果,而本申请在抽风后连接些长、细管,把管口放到昆虫经过的地方,管的空间小,烟、尘、水分、蚊子粘到一起,由于蚊子经过就被吸入,无法接近人、畜,而且管可长达数公里以上,无法堵塞,无需更换、清理来满足通风性,因此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医用除烟装置包括第一过滤层61以及第二过滤层62,对烟尘的粗颗粒进行过滤净化。

对比文件2公开的一种新型灭蚊器装置包括了筛网,对吸入的带有蚊虫的空气进行过滤。

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过滤层在满足过滤性的同时会满足通风性的要求,当通风性降低导致空气通过不畅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通过更换或清理过滤装置的方式使该装置重新满足通风性。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以实现净化空气以及灭虫的技术效果,并不存在困难。

此外,梁锦伟虽主张管细、长,长达数公里以上,本申请无需过滤装置即可达到净化空气、灭虫的技术效果,但在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对相应技术特征予以记载说明。

其主张“烟越严重它们就沾得更厉害,净化空气的效果就越好”的技术效果如何实现也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

因此,梁锦伟的上述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梁锦伟所提其于两个月后才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答辩状,以及被诉决定没有记载其提出的“宪法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的内容等主张,与被诉决定是否程序合法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梁锦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2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张文麒 书记员:郭云飞 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1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为201210188357.8号、名称为“近点吸入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裁判:驳回梁锦伟的诉讼请求。

第13487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9月3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认定 裁判观点 审查发明专利申请的创造性时,是将一份或者多份现有技术中的不同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对要求保护的发明进行评价。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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