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803号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田沙路**龙迪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进,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祺,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鄂笛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井后村后洙**/div> 法定代表人:林美茶。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鄂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