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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2887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刘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288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斌,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刘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欧普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定:第一,关于权利的归属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欧普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浴霸(用于集成吊顶)、灯(照明用灯)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欧普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浴霸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原告欧普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长知商处字(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刘斌(身份证号码43062419********)因价格便宜于2018年10月从流动推销人员手中购买了标注“欧普”和“OPPLE”的欧普集成吊顶灯13个。

欧普公司维权人员在现场辨认之后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认定该批商品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刘斌未提出异议。

涉案商品共计违法经营额1735元,刘斌未能提供经营台账,进货凭证及供货来源。

鉴于刘斌违法经营数额小、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承诺在以后的商品进货环节严格把关,以负责任的态度销售商品,该局决定对刘斌从轻处罚,即责令刘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已扣押的假冒“欧普”和“OPPLE”的欧普集成吊顶灯13个,LED灯2个;

二、罚款1000元。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刘斌销售了侵犯原告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欧普公司未提交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本案赔偿额的确定将按法定赔偿方式予以计算。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原告欧普公司的维权开支及被告刘斌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已被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对于原告欧普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欧普公司要求本案参照本院(2017)湘0103民初7407号判决同案同判酌定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2017)湘0103民初7407号案被控侵权商品系食品酒类,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侵权情节与本案并不属于同案,应当分别予以考虑。

本案裁判参考了(2019)粤2072民初13896号民事判决书、(2015)岳民初字第07250号民事判决书等类似案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刘斌侵犯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限被告刘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被告刘斌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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