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750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54612490。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百花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5057155U。
法定代表人:吴成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玲,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福,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与被告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投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国盛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仿冒,立即拆除标注“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等,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渝东国际商贸城”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视频广告;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原告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哈尔滨、新疆、济南、武汉、郑州“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四川南充、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的品牌许可人。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5年。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投入75.98亿元人民币,建成开业的“海宁皮革城”市场面积235.12万平方米,经营户8000多家,直接辐射人口超3亿,年交易额近200亿元、客流量1000多万人次。
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达137.20万平方米,2014年实现成交额124亿多元。
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同时也先后受到商务部等政府部门及专业协会等的赞誉和认可。
“海宁皮革城”市场在国内外已经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皮革、皮草专业市场,相关公众看到“海宁皮革城”,首先想到的是位于浙江海宁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和位于全国各地原告投资设立的分市场。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设置的市场招牌、市场内外广告上大量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并在微信公众号“渝东国际商贸城”中使用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视频广告,对海宁皮草城的经营活动进行宣传、推广。
该市场于2017年11月18日开业,经营面积6000平方米。
被告在同类型的服务上,使用了同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其实施的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的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国盛投资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实施过“海宁皮草城”广告的制作和张贴,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
涉案“海宁皮草城”招牌、宣传广告牌等均是经营商户自行制作发布,销售利益亦是商户享有,其风险应由商户们自行承担,我公司没有从中取得实际的利益。
2.我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户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行为涉嫌垄断经营。
“海宁皮革城”的商业声誉应由全体海宁皮革从业者共享,而不是由某一家企业非法占有。
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独占“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权的任何法律文件。
原告垄断整个海宁地区皮革、皮草的行为,存在明显的垄断经营行为。
原告注册的“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6类):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
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医疗机构筹建、养老服务、旅游服务。
而商户们所经营的均是皮革、皮草的销售。
二者在经营范围上并无相似性和重合性。
商户们来自浙江、海宁,张贴的“海宁皮草城”广告与“海宁皮革城”毫无关联性,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商户们张贴宣传广告“海宁皮草城”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2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医疗机构筹建、养老服务、旅游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5年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搬迁新址,次年申报4A级景区并获评,在A级景区获评前,海宁市旅游局为完善交通指示标志,从2005年起统一制作“海宁皮革城”的指示标志,并一直使用至今。
原告是其总部及辽宁佟二堡、哈尔滨、成都、新乡、沭阳、新疆五家渠、济南、北京、天津、重庆、郑州等分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
为区别在浙江省区域以外设立的分市场,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总部已投入32.82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20.28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间商铺、91套标准厂房、72幢独幢商务楼及办公用房,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2009年至2013年营业收入合计444606.65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16047.71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总部已投入35.24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37.20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间商铺、147套标准厂房、72幢独幢商务楼及其他办公用房,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2009年至2014年营业收入合计568651.44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21564.56万元。
原告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全国文明市场”、“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省重点市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2012年度省外销售浙货突出贡献市场”、“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
中国皮革协会于2013年6月12日出具证明: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到2012年期间,原告下属的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3年5月7日,原告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信托;典当;不动产出租(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20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3月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03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2月24日下午,在公证员孙亮和公证员助理焦阳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一层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操作,取得了截屏打印所得文件共一百四十九页。
该截屏文件显示微信公众号“渝东国际商贸城”账号主体系国盛投资公司,并且在该公众号推送宣传广告中显著标识“海宁皮草”、“海宁皮草城”字样,并载有“涪陵义乌小商品城三楼海宁皮草城上千款皮草任你挑选”、“海宁皮草城冬季皮草盛宴盛大开启”等内容。
2020年3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电子数据保管公证。
2020年4月7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利用该处“公证云”系统(网址:http//bjca.egongzheng.com)拍照功能拍摄取得的照片、拍摄照片的位置信息及“公证云”系统生成的相应文件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855号公证书。
公证照片显示渝东国际商贸城·义乌小商品城市场外墙上挂有标牌“海宁皮草城三楼”,在商场过道中显示有“买皮草就到三楼海宁皮草城”。
另查明,国盛投资公司系渝东国际商贸城的开发建设单位。
渝东国际商贸城I期义乌小商品城于2017年12月开业,商铺由国盛投资公司委托重庆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是渝东商贸城的经营主体;
二、如果是经营主体,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盛投资公司是否是渝东商贸城的经营主体。
渝东国际商贸城的开发建设单位是国盛投资公司,微信公众号“渝东国际商贸城”账号主体也是国盛投资公司,国盛投资公司委托重庆万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其I期项目义乌小商品城商铺对外出租,据此可以认定渝东国际商贸城的经营主体是国盛投资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盛投资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海宁皮革城”这一称谓,经由原告首创后持续性宣传、使用,致使相关公众将“海宁皮革城”与原告经营的专业市场主体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使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专业市场产生明显区分,因此“海宁皮革城”为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
本案中,国盛投资公司在其“渝东国际商贸城”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海宁皮草城”字样标识,在其I期项目义乌小商品城商场使用“海宁皮草城”、“买皮草就到三楼海宁皮草城”等醒目字样。
“海宁皮草城”与“海宁皮革城”只有一字之差,皮草与皮革是类似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等方面基本一致,且“草”与“革”在字形上较为相似,容易产生混淆。
国盛投资公司使用“海宁皮草城”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国盛投资公司使用“海宁皮草城”字样标识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海宁皮草城”广告是经营商户自行制作发布,应由商户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经营规模及侵权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重庆国盛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