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2民初9740号 起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润、顾惠民,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赵宇浩的民事起诉状。
起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立即停止侵犯起诉人商标权的行为;
2.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起诉人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实施地应当具体包括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起诉人以被起诉人发送涉案侵权产品的快递营业点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并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本院另查明,被起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非本院辖区,故本院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