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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41号
案件名称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河南银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

法定代表人:孙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银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河南银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3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特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被诉决定所概括的两处区别设计能够涵盖新特丽公司主张的不同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结论错误。

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不同点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证据1)相比,至少还存在如下明显的区别设计特征:本专利的锥形灯表面2/3以上部分的细尖锥体为浅白色,且为透光部分,而对比设计为深黑色,不透光,本专利的灯体外表面颜色深浅的变化形成了外表面图案上的重大区别。

与对比设计相比,本专利虽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但其表面的具体图案设计,尤其外表面的分隔线和颜色深浅变化形成的图案具有明显差异,很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并且表面分隔的区别加之表面产生的深浅变化形成的图案使得一般消费者认为其不属于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

本专利属于灯具类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在灯具的使用状态,即通电状态下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时,会明显看到本专利的吊灯呈现上中下三段的视觉效果;

而现有设计的吊灯只有下层很小的部分发光,其余是阴暗部分,两者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

即使在不通电状态下,两者外观形状、表面图案不一样,并且这种区别占比很大,不属于细微的差别,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同理,与证据2的视觉效果也明显不同。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先作出的第27161号无效决定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产品表面分割线的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新特丽公司的上诉请求。

银泰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新特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新特丽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3日授权公告的201230503419.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尖锥形双亮吊灯”,其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2日,专利权人为新特丽公司。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根据附图所示,本专利所示吊灯的整体形状为类尖锥体,整体细长,其在灯管大约2/3处有一条分割线,灯管底部呈扁圆台状与锥体连接处有小台阶过渡;

从仰视图观察,其内部中心无具体设计。

针对本专利,银泰照明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1份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银泰照明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给新特丽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7年10月24日,银泰照明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并明确表示放弃2017年9年25日提出的无效理由及证据,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068694.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即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以及立体图。

根据附图所示,对比设计所示吊灯的整体形状为类尖锥体,整体细长,灯管底部呈扁圆台状与锥体连接处有小台阶过渡,从其俯视图看内部有安装部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093006869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18170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13022869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13020540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0730323493.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030284182.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030284437.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103055821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1130102432.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银泰照明公司以列表的形式将本专利与证据1(对比设计)进行了对比。

证据2由多个灯体单元组成,每个灯体单元与证据1基本相同,与证据1的评述理由相同。

银泰照明公司主张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3至证据10用以说明设计空间情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2月6日向新特丽公司和银泰照明公司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1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银泰照明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新特丽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银泰照明公司出席了口头审理,新特丽公司未到庭。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20123050341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诉讼中,新特丽公司原审当庭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除具有被诉决定认定的两处不同点之外,还存在其他区别设计特征,如本专利的锥形灯表面2/3以上部分的细尖锥体为浅白色,且为透光设计,而对比文件为深黑色,不透光;

新特丽公司还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诉决定认定结论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尖锥形双亮吊灯,对比设计也公开了一种“吊灯锥管”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和判断。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圆台与锥体的连接处均有小台阶过渡,二者主要的不同点为:(1)涉案专利的锥形灯表面2/3处有一条分割线,而对比设计则无;

(2)对比设计显示了灯体内部安装件,涉案专利则无。

原告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除存在前述区别设计特征外,还至少存在如下明显的区别设计特征:本专利的锥形灯表面2/3以上部分的细尖锥体为浅白色,且为透光设计,而对比设计为深黑色,不透光。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中的简要说明中均未记载要保护特定颜色,被诉决定所概括的前述两处区别设计特征已经能够涵盖新特丽公司所述的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不同点,故原审法院对新特丽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银泰照明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吊灯类产品除满足悬挂和照明的要求之外,其形状通常情况下并不受限制,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

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吊灯均采用锥体形状造型,二者整体形状相同。

对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的产品表面2/3处有一条分割线,该分割线并未改变产品整体形状,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对于区别点(2)产品内部连接件在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新特丽公司主张被诉决定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7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先决定、判决相矛盾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第27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查的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审查结论与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并无必然关联;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其中关于侵权及现有设计抗辩的相关认定与本案所审查的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者在法律适用和审查标准上均不相同,其认定结论之间亦不存在必然关联,故原审法院对新特丽公司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新特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特丽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包含以下三个具体问题: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

不同点是否带来明显区别;

是否受在先判决和在先决定的影响。

(一)本专利相对对比设计的不同点的认定 新特丽公司主张,除被诉决定认定的不同点外,与对比设计相比,本专利至少还存在如下区别:细尖锥体外表面的颜色深浅不同,本专利锥形灯表面2/3以上部分的为浅白色,且为透光部分,而对比设计为深黑色,不透光,即本专利的外表面颜色深浅的变化形成了图案上的重大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没有说明保护颜色,但从视图看,椎体外表面颜色深浅不同,因此锥体表面形成了深浅颜色的交界。

被诉决定将其归纳为:尖锥体上具有一个环形分割线,原审判决将其归纳为:涉案专利的锥形灯表面2/3处有一条分割线。

将因颜色深浅变化产生的锥体表面深浅颜色的交界归纳为分割线,忽略了椎体表面在交界处两侧颜色深浅不同,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于该区别的归纳不准确,本院进行纠正。

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区别为:(1)本专利的锥形体表面因颜色深浅变化在表面2/3处产生环形分界,而对比设计则无;

(2)对比设计显示了灯体内部安装件,涉案专利则无。

(二)不同点是否带来明显区别 在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整体观察,是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整体的视觉效果,而难以关注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

综合判断,是指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发现,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吊灯均采用锥体形状造型,二者整体形状相同。

对于区别点(1),椎体表面颜色深浅变化产生的环形分界,并未改变产品整体形状,也没有形成特殊图案,与对比设计相同的深色部分占比更多且位于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本专利的颜色深浅变化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区别点(2),产品内部连接件在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是否受在先判决和在先决定的影响 新特丽公司所指的在先决定,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24日,就中山市昆灿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27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该决定以本案中的证据1、2作为现有设计1、现有设计2,认定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现有设计2分别比对均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该在先决定涉及的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适用,而本案涉及的是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两者解决的问题不同。

新特丽公司所指的在先判决涉及被告中山市昆灿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新特丽公司依据本专利提起的侵权诉讼,该案中被告以本案中的证据1、2作现有设计抗辩。

由于现有设计抗辩的认定标准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标准并不相同,两者不存在必然关联。

因此,新特丽公司有关在先决定和在先判决证明被诉决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晨 书 记 员 郭云飞 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附图 裁判要点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41号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徐晨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2020年9月8日 涉案专利“尖锥形双亮吊灯”外观设计专利 (ZL201230503419.0) 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

无效;

明显区别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河南银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中山新特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4782号被诉决定:宣告20123050341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 裁判观点在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

整体观察,是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整体的视觉效果,而难以关注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

综合判断,是指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发现,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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