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132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某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沂南县团山路与文化路交汇处。
经营者:薛某,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沂南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3、判令被告在《临沂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大型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百年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国窖”作为原告的高端白酒品牌,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沂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查获泸州老窖头曲4箱(24瓶),百年泸州老窖60年4瓶,经鉴定系假冒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在2018年度因销售“泸州老窖”假冒商品,被行政查处并被起诉,之后达成和解。
本次被告在短时间内再次销售假冒商品,情节十分恶劣,应当严惩。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享有知识产权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系被告为攀附泸州老窖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未经许可,擅自商业性经营侵权商品,让人误以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以此谋取非法利益。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正当的知识产权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为维护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沂南某商店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现存的与案件有关的4箱泸州老窖头曲是一个临沂的人到我处推销的,案涉另4瓶百年泸州老窖是朋友张某1因喝不惯这个酒的味道,到我小卖部换了4瓶洋河酒厂生产的“海之蓝”,在沂南县市场管理局处理本案期间,证人张某1也到案作证,证明了我方处所有4瓶百年泸州老窖的来历,以上是我处为何有案涉酒的来历。
二、我方无生产假冒商标酒的故意和行为,我方经营小百货,遵纪守法,一直按照上级要求守法经营,从思想上没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故意,更没有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我处之所以有少量商标侵权的泸州头曲等酒,但的确是事出有因,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与我方无关。
二、我方不具有辨别商标真假的能力,对商标真假的辨别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我方不具有该专项知识,我方的行为既不存在侵害泸州酒厂商标的故意,也不是侵害泸州酒厂商标的行为,原告起诉我方侵害商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庭根据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15681号商标于1996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第3287443号“国窖1573”号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注册人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8日,原告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某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张某32018年9月8日会同杨某,来到临沂市沂南县交汇处的鑫旺名酒,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沂南某商店。
杨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两盒(标记有“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字样):2、酒水两盒(标记有“湘泉酒业、湘酒王、湖南湘泉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杨某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号码为0019233加盖有“沂南某商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记载有“聂逢昌”名字的名片一张。
杨某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经检查,杨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某2、张某4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某保管。
2018年9月10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实“鑫旺名酒”出售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2瓶均不是该公司产品。
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56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日,沂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沂南工商处字(2018)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沂南顺丰综合商店销售的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国窖1573经典装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未取得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为此对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并销毁侵权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和国窖1573经典装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共40瓶;二、罚款10000元。
2019年7月,山东省沂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沂南县君隆综合商店处查获38度泸州老窖头曲四箱(每箱6瓶装)、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四瓶,2019年7月31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受沂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出具鉴定书,鉴定自被告处扣押的上述商品均不是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被告沂南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薛某,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915681号商标、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56号公证书及产品鉴定书等,可认定被告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行为,且被告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考量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某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国窖157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沂南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沂南某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