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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国顺与长沙食尚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6381号
案件名称卢国顺与长沙食尚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国顺;长沙食尚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6381号原告:卢国顺,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超,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原告的姐夫。

被告:长沙食尚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高家坡**金茶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程安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炼,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卢国顺诉被告长沙食尚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尚来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国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良、付永超、被告食尚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炼、王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以欺诈和不合法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三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2196.66元整;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若法院认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则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

被告食尚来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事由;

二、被告有权使用“美其林”商标并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欺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系转嫁商业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四、被告无需返还3万元并承担交通、食宿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原告卢国顺(作为被许可人、乙方)与被告食尚来公司(作为许可人、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为本合同许可商标的所有权人,经过商标权利人特别许可,甲方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甲方将“美其林”商标许可乙方使用,许可使用地域为河南安阳,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

许可使用性质为普通许可,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地域范围内,甲方和乙方能同时使用许可商标,甲方也可以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商标;

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商标许可使用费人民币叁万元;

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当向乙方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乙方在授权期限和授权区域范围内获取授权商标的使用权;

商标授权使用在合同签订日起即表示乙方已启用并行使了商标的使用权;

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由甲方负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保证对所许可的商标享有完整的权利,因甲方丧失商标权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赔偿;

本合同签订乙方取得商标授权书后,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合同,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需向另一方支付等同于本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违约金;

一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或违反我国商标法律的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3万元。

而被告则为原告提供了培训、向原告支付了400元交通补贴、并向原告出具《授权证书》,授权河南省安阳市卢国顺与当地开办“美其林”,并准予使用“美其林”商标。

此后,原告未实际利用商标开展经营,并于2020年7月6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19462805号“美其林”商标的注册人为卢锦茵,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寿司、谷类制品、冰淇淋、面条,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0月28日,卢锦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冲冠餐饮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

而在商标转让期间,2019年10月8日,卢锦茵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上海冲冠餐饮有限公司在商标办理转让期间使用美其林商标,并允许上海冲冠餐饮有限公司授权第三方使用美其林商标。

2020年1月1日,上海冲冠餐饮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使用《美其林》商标的LOGO文字及VI形象标识,并允许被告授权第三方使用《美其林》商标的LOGO文字及VI形象标识,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卢国顺与被告食尚来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卢国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食尚来公司的主要义务为给予商标授权。

现原告提出其未实际使用商标开展经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前提是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绝对地严守合同并非合同法本身旨意所在,若因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甚至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消灭合同关系,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并可根据不同的事由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制度保障。

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规定可知,强制履行并无法及于所有合同。

如前所述,原告已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形成合同僵局,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不到一个月就诉至本院,若强行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争讼之合同,必然涉及原告另行租赁商铺开展经营,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人力、金钱成本,使当事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商标许可使用费3万元却未实际使用商标经营,而被告虽有投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投入或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商标许可方式、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的违约情形及被告的合理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同解除是基于原告卢国顺的原因,被告食尚来公司并无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食宿费,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国顺与被告长沙食尚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被告长沙食尚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国顺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计303元,由原告卢国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铁夫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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