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4252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81785580067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段红霞,女,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段红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采买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国际公司)依法持有第7907053号“”、第1016064号“”、第10160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服、服装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在羽绒服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通过授权,依法取得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在“拼多多”上开设名称为“爱的传递铺”的网络店铺,销售假冒“波司登”等商标的羽绒服,原告遂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恶劣的影响,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以相关的链接已经删除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删除相应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注册商标为第7907053号、第1016064号注册商标。
被告段红霞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说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7907053号、第1016064号、第1016026号商标注册及变更、续展证明等,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波司登”品牌价值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波司登”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时间戳取证光盘,内附被告开设店铺页面的部分打印件、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等,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
被告段红霞未有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康博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016026号“”与第1016064号“”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牛仔服装、鞋、帽。
经续展,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90705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羽绒服装等商品,该商标目前位于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三个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其现持有人均为波司登国际公司。
1999年12月,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2日,R&F睿富全球排行榜在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认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293.93亿元。
2013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服装、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和纺织纱线等商品上,在设计、生产、销售商品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其拥有的所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波司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出具鉴定意见等。
授权期限为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
2019年6月7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再次出具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对上述授权事项进行确认,授权期限自2019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人员利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时间戳”系统,通过“拼多多”平台,登陆名称为“爱的传递铺”的网络店铺,对相关商品进行查看,并对部分网页进行了截图证据保存。
后,原告委托人员将上述查看的过程以及截图等内容,申请了“时间戳”认证。
经本院当庭验证,原告提交光盘中对于“爱的传递铺”店铺及其销售商品的相关截图、照片、视频的记载以及相应的认证证书,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数据一致。
其中,“爱的传递铺”店铺销售的、链接名称为“波士登同款中老年羽绒服男装加厚大码中年爸爸外套连帽中长款老人”的商品信息显示,商品日常价格为298元,折后价格为128元,已拼单2873件,商品买家秀中的图片显示,该羽绒服的吊牌上的标识与原告“”、“”相比较,仅将涉案商标中的“B”书写为“”,将“司”书写为“士”。
另外,该店铺的买家评论中,针对该店铺销售的羽绒服,有“假货,骗人的”负面评论。
波司登国际公司及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并未授权被告在生产、销售中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拼多多”平台上名称为“爱的传递铺”店铺系被告段红霞所开设,其店铺业主信息与身份信息系“拼多多”平台向权利人所披露。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7907053号“”商标、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等系列“波司登”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段红霞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羽绒服上,带有与第7907053号、第1016064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等方面近似的标识,并使用在与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涉案的羽绒服装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段红霞销售涉案羽绒服装,亦未得到原告或者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利,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删除相关侵权商品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上述主张,系原告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段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段红霞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段红霞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近似款式的正品羽绒服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拼多多旗下的、以团购为特色的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时间戳”取证之日,涉案羽绒裤的已经销售数量为2873件,销售数量巨大;
再次,被告店铺不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另有服装的链接中使用与“波司登”近似的文字“波士登”,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最后,被告在网店中销售的涉案羽绒服装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的价格,被告销售的羽绒服装因质量低劣而导致消费者给予负面评价,必然对于原告享有权利的、拥有极高知名度的涉案“波司登”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羽绒服装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段红霞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影响恶劣,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40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红霞立即停止侵害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段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420元,由被告段红霞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