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1725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丰亿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禾田世居A栋商铺西1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717220Y。
法定代表人:李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方,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深圳市鼎丰亿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提出答辩理由如下:一、涉案欧科牌茶烟是一种以龙井茶叶为生产原料的戒烟产品,并非茶叶,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对“西湖龙井”字样的使用主要是对原料的说明,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无侵权故意。
三、被告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其产品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西湖龙井标识,且被告在其产品链接和标题上均突出使用西湖龙井四个字。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被控侵权商品茶烟是用茶叶代替传统卷烟中的烟丝将茶叶点燃后吸食,其原料系茶叶,属于茶叶的衍生品,将注册商标“西湖龙井”印刷在商品外包装的行为仍然落入应该由产品的商标权人垄断控制的商标使用范畴。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类似产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有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被告虽提交了淘宝交易订单、微信转账记录,但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对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指控,本院认为,在已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基础上,对同一行为以不正当竞争进行规制属于重复保护,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故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多种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鼎丰亿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鼎丰亿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