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延杰,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嘉兴工业园区步焦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枢,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延杰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2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延杰上诉请求:l.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3074号决定)和原审判决;
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胡延杰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有误,第33074号决定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33074号决定的下述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第33074号决定(4/6页第2段和第5段)分别记载的:“请求人于2017年05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和“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公开的制动鼓,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常识或惯常操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中请求人认为的“根据证据1公开的制动鼓,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常识或惯常操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
2.第33074号决定(5/6页第2段)记载的“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复合式汽车制动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8-0009段以及附图1-2)……”中的术语“经查”原审程序中的无效请求人以“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8-0009段”笼统陈述、没有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的证据:3.第33074号决定第5/6页第6段认定的“公知常识证据3、4仅涉及对滚花、旋压、焊接、切削等名词的解释,其仅能证明上述加工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并未涉及制动鼓,更未涉及将上述加工方式应用于制动鼓外壳的加工”中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及将上述加工方式应用于制动鼓外壳的加工”具体意义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证据;
4.第33074号决定(5/6页第5段1-5行)的“证据1所公开的恰恰是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提及的第二种现有技术”的证据。
事实上,第33074号决定删除了胡延杰在原审程序中陈述的下述事实及理由(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2017年04月30日):“二、本专利的授权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1.本专利的技术主题“一种制动鼓的制造方法”是技术人员从证据1‘一种复合式汽车制造鼓’中直接可以得出的,其中【0009】段记载了‘这种复合式汽车制造鼓中的外壳可以用钢板经旋压加工而成,然后在外壳内用离心浇注的方法浇注出内衬,在经精加工即可制成产品。
’2.本专利的步骤1,‘以条形钢板为原料,将其卷圆并焊接成圆筒状结构设计的初级鼓筒,并对所述初级鼓筒进行滚压处理,使得所述初级滚筒的筒壁成型为波纹状,由此制成二级滚筒’。
本专利中的‘初级鼓筒’相当于证据1【0008】段(1至2行)记载的‘外壳1成圆筒形’,本专利中的‘二级滚筒’相当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外壳的圆管形部(11)上有数圈外壁向外凸出、内壁向外凹进的凸环(14),上述凸环的内壁在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着多个内凹部(16)’;本专利中的‘条形钢板’是技术人员从证据1‘所述的外壳的圆管形部(11)’和100091段记载的‘外壳1可以用钢板’直接得出的;而将‘条形钢板为原料,将其卷圆并焊接成圆筒状结构’是技术人员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制得的。
本专利中的‘对所述初级鼓筒进行滚压处理,使得所述初级滚筒的筒壁成型为波纹状,由此制成二级滚筒”。
是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识操作,因为常识(证据3)告知“滚花,【工】在通常是金属的表面上形成细小的条形或球形凸起’。
3.本专利的步骤2‘以带中孔的圆片钢板为原料,对其进行旋压形成初级鼓盘’与证据1中的‘安装平面12’相当,证据【0004】段记载了‘这种复合汽车制动鼓包括钢制的外壳和铸铁的内衬。
外壳成圆筒形,包括筒管形部和安装平面。
安装平面上有一个中心孔。
’本专利中的‘旋压’”是‘【机】1.将工件绕一芯轴旋转并用一圆头工具操作使金属薄板成形并光洁。
2.金属加工的一种方法。
工作时将金属坯料顶住在旋压机的模具上一起旋转推动赶棒或旋轮使坯料变形,成为与模具外形相应的工件。
常用来制造壳形物件,也可用来进行收口、卷边等工作。
’中的一种惯常操作(证据3)。
4.本专利的步骤3‘对所述二级鼓筒以及所述初级鼓盘进行对接焊接、搭接焊接或者三层金属焊接制成制动鼓外壳”被证据1结合常识‘焊接’(证据3)所公开:‘所述二级鼓筒’和‘所述初级鼓盘’被公开的事实及理由见本请求书的上述2和3,而‘焊接’又是‘【冶】用加热方法,在使用或不使用充填金属的情况下,使两块金属熔融并连接起来的’惯常性‘操作方法。
’5.本专利的步骤4‘于所述制动鼓外壳内浇注耐磨合金铸铁形成摩擦层’被证据1【0009段】记载的‘这种复合汽车制动鼓中的外壳1可以用钢板经旋压加工而成,然后在外壳内用离心浇注的方法浇注出内衬’和【0003段】记载的‘钢制的外壳与铸铁的内衬’所得出。
证据1中的内衬(见证据1附图1)即为本专利附图5的摩擦层(3)。
6.本专利的步骤5‘所述摩擦层及所述初级鼓的安装面进行切削加工处理。
’是提高‘所述摩擦层’及‘所述初级鼓的安装面’光洁度的一种惯常操作,下面以常识(证据4)《辞海》(1979年版,上册,上海辞书出版社,1045-1046页)记载的‘切削液’、‘切削用量’、‘切削性能’、‘切削深度’来说明在‘所述摩擦层及所述初级鼓’被公开的情况下,技术特征‘切削’是本领域对诸如‘所述摩擦层’及‘所述初级鼓的安装面’光洁度的一种惯常操作。
”胡延杰认为是否审理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提供的证据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嘉兴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胡延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胡延杰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第33074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第33074号决定,并判令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嘉兴公司,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制动鼓的制造方法以及一种制动鼓,专利号:20131008xxxx.3,申请日:2013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2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制动鼓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步骤1、以条形钢板为原料,将其卷圆并焊接成圆筒状结构设计的初级鼓筒,并对所述初级鼓筒进行滚压处理,使得所述初级鼓筒的筒壁成型为波纹状,由此制成二级鼓筒;
步骤2、以带中孔的圆片钢板为原料,对其进行旋压形成初级鼓盘;
步骤3、对所述二级鼓筒以及所述初级鼓盘进行对接焊接、搭接焊接或者三层金属焊接,制成制动鼓外壳;
步骤4、于所述制动鼓外壳内浇铸耐磨合金铸铁形成摩擦层;
步骤5、对所述摩擦层及所述初级鼓盘的安装面进行切削加工处理。
”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式汽车制动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8-0009段以及附图1-2),包括钢制外壳1和铸铁内衬2,外壳1成圆筒形,包括圆管形部11和安装平面12,内衬2成圆管形,位于外壳的圆管形部11内,外壳的圆管形部11上有数圈外壁向外凸出、内壁向外凹进的凸环14,如图2所示,上述凸环的内壁在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着多个内凹部16。
内衬2的外表面与外壳的圆管形部11的内表面的形状相一致、并且内衬的外表面与外壳的圆管形部的内表面相紧贴。
这种复合式汽车制动鼓中的外壳1可以用钢板经旋压加工而成,然后在外壳内用离心浇铸出内衬,再经精加工即可制成产品。
外壳的圆管形部上的凸环有增加外壳的强度的作用,同时也增加了外壳的表面积,改善散热效果。
内衬与外壳之间通过凸环以及凸环的内壁上的多个内凹部相嵌合,使内衬与外壳结合得特别牢固。
二、其他事实 (一)本专利说明书记载: [0009]鼓筒与鼓盘由整块钢板通过旋压加工而成的一体式结构,这种把一块面积比较大,厚度比较厚(14mm左右)通过旋压减薄的方法(鼓筒处厚度为6mm左右),工艺难度很大。
[0011]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制动鼓的制造方法以及一种制动鼓,使用该制动鼓的制造方法进行制动鼓的生产制造,其工艺难度较低。
在本发明中,该制动鼓通过其结构设计,也能够达到降低制动鼓生产工艺难度的目的。
(二)公知常识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现代科学技术词典》(下册),1980年12月第1版,1985年4月第3次印刷复印页,第2080页载有对“旋压”的解释:[机]1.将工件绕一芯轴旋转并用一圆头工具操作,使金属薄板成形并光洁。
2.金属加工的一种方法。
工作时,将金属坯料顶住在旋压机的模具上一起转动,推动赶棒或旋轮使坯料变形,成为与模具外形相应的工件。
常用来制造壳形物件,也可以用来进行收口、卷边等工作…… 此外《现代科学技术词典》(下册)、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1979年版(上)载有本专利中“滚花”“焊接”“切削”等名词的解释。
2017年8月1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074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方法权利要求,且根据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其存在步骤顺序,步骤本身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对专利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式汽车制动鼓。
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主要对专利产品的具体结构进行了描述和说明,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都有“外壳成圆筒形,包括圆管形部11和安装平面12”的文字记载。
在机械结构领域,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阅读上述文字,通常会将之解读为外壳包括圆管形部和安装平面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有可能是一体结构,亦有可能是分体结构,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因此,仅根据权利要求的上述文字记载并不能确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外壳是分体结构的技术内容。
同时,在涉及产品制造方法的具体实施例的第[0009]段,也没有外壳采用分体结构和分体制造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将第[0009]记载的制造方法理解为将外壳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旋压加工。
而本专利则是需要首先制成二级鼓筒和初级鼓盘,再将二级鼓筒和初级鼓盘焊接而成外壳的。
据此,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分体结构的技术内容,被诉决定对于本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主要区别在于:步骤1、以条形钢板为原料,将其卷圆并焊接成圆筒状结构设计的初级鼓筒,并对所述初级鼓筒进行滚压处理,使得所述初级鼓筒的筒壁成型为波纹状,由此制成二级鼓筒;
步骤2、以带中孔的圆片钢板为原料,对其进行旋压形成初级鼓盘;
步骤3、对所述二级鼓筒以及所述初级鼓盘进行对接焊接、搭接焊接或者三层金属焊接,制成制动鼓外壳。
上述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复合式制动鼓的加工难度。
胡延杰主张,本专利的加工工艺,如“焊接”“滚压”“切削”等为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判断区别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时,应当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考虑密切相关的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手段整体,而不能仅考虑技术手段中包含的技术术语本身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虽然这些工艺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但也并不能就此证明采用这些工艺制造本专利产品的方法、步骤和顺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具体到本案中,《现代科学技术词典》等公知常识证据虽涉及滚花、旋压、焊接、切削等名词的解释,但仅能证明上述加工方式本身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而如前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仅仅包括焊接、滚压、旋压的加工方式技术特征,还包括针对本专利制动鼓的特定结构、组成和步骤等其他相关技术特征,上述技术特征作为整体构成了解决现有技术存在的复合式制动鼓的加工难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现有证据中都没有整体披露也不能证明其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
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第[0009]段和[0011]段的记载也佐证了这一点,即本专利是针对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存在的工艺难度大的缺陷所提出的改进,并进而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未能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和步骤,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1中“一种复合式汽车制动鼓”称为“制动鼓”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用词“经查”表明第33074号决定太过笼统,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对此,原审院认为,虽然第33074号决定同对比文件1中专利产品的名称表述有所不同,但对事实认定和结论并无影响。
同时第33074号决定也对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并写明了依据的出处,并无遗漏之处。
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也并非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课以责任,而是给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供指引。
综上,对于胡延杰该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074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审查结论正确;
胡延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胡延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延杰负担。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胡延杰口头确认其对第33074号决定作出的程序等问题不再争议,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制动鼓的制造方法以及一种制动鼓,使用该制动鼓的制造方法进行制动鼓的生产制造,其工艺难度较低。
在本发明中,该制动鼓通过其结构设计,也能够达到降低制动鼓生产工艺难度的目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式汽车制动鼓。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在于:步骤1、以条形钢板为原料,将其卷圆并焊接成圆筒状结构设计的初级鼓筒,并对所述初级鼓筒进行滚压处理,使得所述初级鼓筒的筒壁成型为波纹状,由此制成二级鼓筒;
步骤2、以带中孔的圆片钢板为原料,对其进行旋压形成初级鼓盘;
步骤3、对所述二级鼓筒以及所述初级鼓盘进行对接焊接、搭接焊接或者三层金属焊接,制成制动鼓外壳。
经审查,证据1中并未明确记载外壳为分体结构,并且其正是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现有技术,存在工艺难度大的问题;
而本专利是首先制成二级鼓筒和初级鼓盘,再将二级鼓筒和初级鼓盘焊接而成外壳。
故,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分体结构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1亦未启示将其设定为分体结构。
同时,对比文件1公开的制动鼓外壳的制造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步骤1、2、3的制造方法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方法权利要求,其存在步骤顺序,步骤本身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对专利的保护范围均起到限定作用。
另外,胡延杰主张,本专利的加工工艺,如“焊接”“滚压”“切削”等为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尽管在案公知常识证据能够证明“焊接”“滚压”“切削”等加工方式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但其并未涉及以上加工方式应用于制动鼓外壳的制造加工,且本专利还限定了制动鼓的特定结构、组成和步骤等其他相关技术特征。
因此,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未能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和步骤,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延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延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18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本专利 “一种制动鼓的制造方法以及一种制动鼓”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31008xxxx.3)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创造性判断。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延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胡延杰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是该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