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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2号
案件名称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德岛县阿南市上中町冈491番地100。

代表人:小川裕义,该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5层A座503Co 法定代表人:张守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武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亚株式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城亿光公司)、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光电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日亚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王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峰、曹铭书,原审第三人都城亿光公司及亿光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姜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亚株式会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33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认定错误,从而错误地认定了专利的有效性。

日亚株式会社认为,在涉及权利要求中关于“稀土类元素”这一术语的解释上,原审法院完全混淆了权利要求1-2与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1-2包含“稀土类元素”这一限定,而权利要求3-4对该限定又作了进一步限定,从而使得“稀土类元素”这一限定在这些权利要求中具有了明确含义。

但是,原审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3-4时,仍然错误地沿用了权利要求1-2中对“稀土类元素"这一术语的解释,没有考虑权利要求3-4对其做出的进一步限定,也没有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有的公知常识,从而导致其错误地解释了权利要求3-4的含义,并且错误地认定了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还错误地认定了从属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明确提供了“YAG:Ce”的定义。

日亚株式会社希望强调,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多处,以铺活化的YAG系荧光体或“YAG:Ce”清楚地指向一般式(Yl-aGda)3(All-bGab)5O12:Ce。

例如,表1明确表示一般式以(Yl-aGda)3(All-bGab)5O12:Ce来表示的YAG系荧光体的组成及其发光特性(说明书第16页第2-3行)。

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认为一般式中不包含的元素会包含在权利要求3中,没有解释的余地。

与之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后理解,术语“YAG:Ce”必定指向一般式为A3B5O12:Ce的以铺活化的荧光体,其中,A为单独Y,或可选地具有Gd;

B为单独Al,或可选择地具有Ga。

换句话说,很明确地,根据权利要求3,在A位的元素为单独Y,或Y和Gd;

在B位的元素为单独Al,或Al和Ga,不存在任何其他的解读。

同样,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以铺活化的石榴石荧光体Y3Al5O12:Ce或(YGd)3Al,Ga)5O12,均可以简称为YAG:Ce。

日亚株式会社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8和9(即二审证据8和9)也很好地支持株式会社的上述观点。

如其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认定以铺活化的石榴石荧光体Y3Al5O12:Ce或(Y,Gd)3(Al,Ga)5O12均可以简称为YAG:Ce是公知的技术常识。

换句话说,本领域技术人员认定YAG:Ce能代表以上所述的定义,而非其它定义。

株式会社确信,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稀土类元素”限定的解释没有直接联系,其具有独立于“稀土类元素”解释之外的固定保护范围。

本领域技术人员很清楚,在权利要求3-4中的“YAG:Ce”指的是(Y,Gd)3(Al,Ga)5O12。

鉴于在权利要求3-4还限定了荧光体的浓度分布,以抑制荧光体的劣化,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显然不同于其母案。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专利说明书和公知技术常识,将毫无疑义地认为权利要求3-4中“YAG:Ce”指向(Y,Gd)3(Al,Ga)5O12:Ce。

权利要求3-4中YAG:Ce因此具有固定的含义,而非开放含义。

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4因此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对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认定错误。

权利要求5-6从属于权利要求1-4。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3-4的范围不超出母案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因此,仅考虑权利要求5-6作为从属于权利要求3-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范围也不会超出母案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被诉决定和原审法院因此错误地认定了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6作为从属于权利要求3-4的从属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如前所述,被诉决定和原审法院对权利要求3-4以及从属于权利要求3-4的权利要求5-6做出错误的解释,进而就涉案专利的可专利性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4以及从属于权利要求3-4的权利要求5-6的范围并未超出母案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都城亿光公司、亿光电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日亚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株式会社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061009xxxx.4、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的发明专利,是申请号为20061000xxxx.5、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其最早的母案为申请号为97196762.8的PCT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母案)。

本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日亚株式会社,优先权日为1996年7年29日、1996年9月17日、1996年9月18日、1996年12月27日和1997年3月3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后,被第22131号和第223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部分无效,在日亚株式会社于2013年8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发光装置,其能够发出白色系的光,具有:发出蓝色的第一光的氮化镓系化合物半导体发光元件;

和包含于树脂中、吸收一部分所述第一光并发出第二光的光致发光的荧光体,该发光装置中对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发出的第二光和没有被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吸收的剩余的所述第一光进行混色,所述树脂中的光致发光的荧光体的浓度分布,具有随着从所述氮化镓系化合物半导体发光元件接近于所述树脂的表面侧浓度变低的浓度梯度,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是含有稀土类元素的石榴石系荧光体,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是至少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是至少以铈活化的含有Y和Al的石榴石系荧光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是YAG:Ce。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YAG:Ce含有Gd而成。

5.如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发光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的浓度分布,被从含有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的构件、形成温度、粘度、光致发光的荧光体的形状、粒度分布中选择的至少一种所调整。

6.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所述的发光装置,其中 所述氮化镓系化合物半导体发光元件包括含有In的氮化镓系半导体。

” 经核实,本专利母案的原申请文件与其公开文本内容一致。

在母案原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光致发光体包括含有从Y、Lu、Sc、La、Gd与Sm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自Al、Ga、In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的、由铈致活的深红色系列荧光体”。

在其说明书第3页第4段记载:“上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含有自Y、Lu、Sc、La、Ga与In所组成的元素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以及自Al、Ga与In所组成的元素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而且,含有以铈所致活的深红色系列荧光体为特征”;

该页第6段记载:“上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始于Y3A15O12:Ce、Gd3In5012:Ce而含有如上所定义的种种物质”;

该页最后两段记载:“在本发明的发光装置中,作为上述光致发光荧光体,可使用一般式以(Re1-rSmr)3(Al1-sGas)5O12:Ce来表示的荧光体(其中,0≤r 经核实,上述部分记载存在如下的明显译文错误:上述说明书第3页第4段“Y、Lu、Sc、La、Ga与In”中的“Ga与In”应为“Gd与Sm”,该页倒数第2段中的“G、d”应为“Gd”,第5页第10段以及第11页第6~8行“Y、Lu、Sc、La、Ga与Sm”中“Ga”应当为“Gd”,说明书全文中的“深红色”应当为“石榴石”。

针对本专利,都城亿光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5月4日,都城亿光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明确以本次意见陈述书中主张的无效理由替换2016年4月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的无效理由。

随该意见陈述书,都城亿光公司提交了证据1.1~1.12: 证据1.1:JP特开平5-152609A及其中文译文;

公开日期为1993年6月18日;

证据1.2:JP特开平7-176794A及其中文译文;

公开日期为1995年7月14日;

证据1.3:JP特开平8-7614A及其中文译文;

公开日期为1996年1月12日;

证据1.4:CN86104700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公开日期为1987年1月14日;

证据1.5:US4034257及其中文译文;

公告日期为1977年7月5日;

证据1.6:US5118985A及其中文译文;

公告日期为1992年6月2日;

证据1.7:US3699478A及其中文译文;

公告日期为1972年10月17日;

证据1.8:Anewphosphorforflying-spotcathode-raytubesforcolortelevision:yellow-emittingY3Al3O12-Ce3+,G.BlasseandADriletal.APPLIEDPHYSICSLETTERS,第11卷第2期,1967年7月15日,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9:阴极射线发光材料的进展,刘行仁,《发光学报》第10卷第3期,1989年9月;

证据1.10:EP0599224A1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公开日期为1994年1月6日;

证据1.11:涉及本专利同族专利US7531960B2的在美国的案号为4:12-CV-11758GAD-MKM的判决及相关材料,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1.12:High-powerInGaNsingle-quantum-well-structureblueandviolet1ight-emittingdiodes,ShujiNakamuraetal.APPLIEDPHYSICSLETTERS,第67卷第13期13期,1995年9月25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2016年7月11日和2016年8月29日,都城亿光公司分别提交意见陈述书,并随2016年8月29日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证人裴某,4的简历和证言(以下简称证据1.13)。

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21日,日亚株式会社分别提交意见陈述书,反驳了都城亿光公司的无效理由,并随2016年7月8日的意见陈述书提交反证1.1~1.6,随2016年10月21日的意见陈述书提交反证1.7~1.8,具体如下: 反证1.1:证人AndriesMeijerink的简历、证言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1.2:ThermalManagementofHigh-powerWhiteLEDPackage,QianChengetal,1-4244-1392-3/07©2007IEEE,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反证1.3:ThermallyEfficientCompactFluorescentFixtures,MichaelJ.etal,IEEE1990AnnualConference,Seattle,WA,1990年10月7~12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反证1.4:Improvedcolorrenditioninhighpressuremercuryvaporlamps,MaryV.Hoffman,JournaloftheIlluminatingEngineeringSociety,1977年1月,第6卷第2期,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反证1.5:声称为2004年第20届樱井健二郎氏纪念奖的相关文件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1.6:声称为2001年日本荧光体奖的相关文件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1.7(同反证1.1):证人AndriesMeijerink的简历、证言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1.8: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27日制作的“报告书”及其中文译文。

2016年12月12日,都城亿光公司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编号续前)如下: 证据1.14:涉及本专利在中国台湾的同族专利的(105)智专三(二)04055字第10520937170号举发审定书;

证据1.15:涉及本专利在欧洲同族专利EP936682(DE69702929)的、文号为2Ni11/12(EP)的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判决书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1.16(同证据1.13):证人裴某,4的简历和证言。

2016年7月27日,亿光电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8月29日,亿光电子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明确以本次意见陈述书中主张的无效理由替换2016年7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的无效理由。

随该意见陈述书,亿光电子公司提交了涉及本专利的第22131号和第223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证据2.1~2.32如下: 证据2.1~2.12:分别同证据1.1~1.12;

证据2.13:(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69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日本同族专利JP特许愿2009-65948审查过程中的答辩意见);

证据2.14:JP特开2002-50800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2年2月15日;

证据2.15:JP特开2006-80565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6年3月23日;

证据2.16:JP特开2000-22222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

证据2.17:JP特开2006-245020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6年9月14日;

证据2.18:JP特开2005-64233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

证据2.19:JP特开2004-363342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4年12月24日;

证据2.20:JP特开2008-115307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8年5月22日;

证据2.21:本专利最早的母案的公开文本CN1268250A;

证据2.22:本专利优先权文本之JP特愿平8-198585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23:本专利优先权文本之JP特愿平8-244339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24:本专利优先权文本之JP特愿平8-245381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25:本专利优先权文本之JP特愿平8-359004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26:本专利优先权文本之JP特愿平9-081010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27: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228873A,公开日为1999年9月15日;

证据2.28:《日经产业新闻》1996年9月13日报纸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29:Luminescenceconversionofbluelightemittingdiodes,P.Schlotteretal,AppliedPhysicsA,417~418页,1997年,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30:声称为东京大学生产技术研究所制作的“荧光体同学会讲演予稿”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31:“荧光体同学会”编著、株式会社Ohm社出版的《荧光体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236-239,390页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1987年12月25日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2.32:专利权人在针对本专利最早的母案的、编号为4W101134的无效案件中于2011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

日亚株式会社于2016年10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涉及本专利的第22131号和第223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及两份反证(分别同反证1.5和1.6);

2016年10月21日株式会社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反驳了亿光电子公司的理由,并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反证2.1~2.12。

2016年10月22日株式会社将2016年10月21日提交的全部文件再次重复提交。

上述反证2.1~2.12具体如下: 反证2.1(包括反证1.1全部在内):证人AndriesMeijerink的证言、综述文章、简历、著作列表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2.2~2.4:分别同反证1.2~1.4;

反证2.5:US3691482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告日期为1972年9月12日;

反证2.6:JP特开2006-80565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6年3月23日;

反证2.7:JP特开2006-245020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6年9月14日;

反证2.8:JP特开2005-64233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

反证2.9~2.11:分别同反证1.8、1.5、1.6;

反证2.12:涉及本专利在欧洲同族专利EP936682的、文号为XZR96/14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及其中文译文。

2016年12月2日,亿光电子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附带三份证据如下: 证据2.33:涉及本专利在中国台湾的同族专利的(105)智专三(二)04055字第10520937170号台湾专利举发审定书;

证据2.34:涉及本专利在欧洲同族专利EP936682(DE69702929)的、文号为2Ni11/12(EP)的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判决书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35(同证据1.13):证人裴某,4的简历和证言。

2016年12月15~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其中“原申请记载的范围”应当以该最早的母案的原申请文件为准。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发光装置,其中记载“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是含有稀土类元素的石榴石系荧光体,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是至少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

根据本院对其母案原申请文件相关记载内容的查明可知,光致发光荧光体为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含有从“Y、Lu、Sc、La、Gd与Sm”中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以及从“Al、Ga、In”中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

在该母案的原申请文件中,除上述记载以及部分类似语句外,没有其他对该荧光体中含有元素的范围进行更宽泛的限定的记载。

也即,基于母案原申请文件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获知的技术信息为:所述铈活化的石榴石系光致发光荧光体中含有“Y、Lu、Sc、La、Gd、Sm”中的至少一种元素以及“Al、Ga、In”中的至少一种元素。

由此可见,母案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可以包含在荧光体内的元素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荧光体中含有的“稀土类元素”不同。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稀土元素的通常含义是指化学元素周期表上IIIB族中包括Sc、Y以及15种La系元素在内的共计17种元素。

母案记载的上述元素中,“Y、Lu、Sc、La、Gd、Sm”为6种稀土元素,“Al、Ga、In”不是稀土元素。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稀土类元素”的范围显然与母案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上述元素范围不同。

此外,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上下文以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荧光体能够吸收氮化镓系化合物半导体发光元件发出的第一光并发出第二光,第一光和第二光混色能发出白色系的光;

且该荧光体含有稀土类元素,且是至少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上下文以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记载的上述条件能够将权利要求1中的“稀土类元素”明确地、毫无疑义地理解为仅限于母案原申请文件中有明确记载的“自Y、Lu、Sc、La、Gd与Sm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自Al、Ga与In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

相反,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9页第8段记载:“此外,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作为稀土类元素,包含从Y、Lu、Sc、La、Gd及Sm组成的群中选择出的至少一种元素而构成”。

也即,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中明确了“稀土类元素”与“Y、Lu、Sc、La、Gd及Sm组成的群中选择出的至少一种元素”是“包含”的关系,而非仅限于上述6种稀土元素。

因此,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解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稀土类元素”不会被理解为仅指上述6种稀土元素,当然更不包含“自Al、Ga与In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

因此,含有除上述6种元素以外的其他稀土元素的技术方案也被包括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而这部分内容并没有在母案的原申请文件中记载,并非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母案申请日(优先权日)时提出的、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不应在分案中被保护。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超出了母案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对荧光体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但由于其采用的“含有Y和Al”的开放式限定方式,仍然没有把权利要求1中“稀土类元素”的选择范围限定至母案记载的“自Y、Lu、Sc、La、Gd与Sm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自Al、Ga与In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的范围内。

因此,权利要求2也超出了母案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其限定了“荧光体是YAG:Ce”。

“YAG:Ce”是指被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

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并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在本领域中,用作光致发光荧光体的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通常不会仅指化学式为Y3Al5O12:Ce的物质,而是包括了在Y位和/或Al位有掺杂的情况在内的这一类荧光物质的通称。

因此,权利要求3仍然包括了荧光体含有除母案记载的上述元素之外的其他稀土类元素的技术方案,故其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其进一步限定了YAG:Ce含有Gd,由于其仍然是采用开放式的撰写方式,也没有将权利要求1中“稀土类元素”的选择范围限定至母案记载的上述“自Y、Lu、Sc、La、Gd与Sm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自Al、Ga与In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的范围内,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5、6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对荧光体中包含的稀土类元素的种类做出明确的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将权利要求1中的“稀土类元素”限缩至母案记载的“自Y、Lu、Sc、La、Gd与Sm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自Al、Ga与In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的范围内。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条第一款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超出了母案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株式会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分案申请是一类特殊的申请,该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

这是为了保证专利申请人的正当利益不受到损害,允许专利申请人将其在申请日提交的母案申请文件中已经批露、但因单一性等原因不能在母案中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另行提出专利申请,同时保留原申请日的一种制度。

为了平衡社会公众的利益,该制度在保护专利申请人利益的同时,要求分案申请不得超出母案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即不得在分案申请中增加母案申请文件未曾记载的新内容,以避免专利申请人将申请日后完成的发明创造通过分案申请抢占在先的申请日。

正因如此,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中未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发光装置,其中记载“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是含有稀土类元素的石榴石系荧光体,所述光致发光的荧光体是至少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

本专利是申请号为200610006951.5,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

而在母案原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光致发光体包括含有从Y、Lu、Sc、La、Gd与Sm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与自Al、Ga、In一组中所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的、由铈致活的深红色系列荧光体”。

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可知,光致发光荧光体为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含有从“Y、Lu、Sc、La,Gd与Sm”中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以及从“Al、Ga、In”中选出的至少一种元素。

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母案原申请文件中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获知:所述铈活化的石榴石系光致发光荧光体中含有“Y、Lu、Sc、La,Gd与Sm”中的至少一种元素以及“Al、Ga、In”中的至少一种元素。

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稀土类元素”不会被理解为仅指上述6种稀土元素。

含有除上述6种元素以外的其他稀土元素的技术方案也被包括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而这部分内容并没有在母案的原申请文件中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超出了母案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对荧光体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但由于其采用的“含有Y和A1”的开放式限定方式,权利要求2也超出了母案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权利要求3-4,日亚株式会社主张,通过阅读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认为权利要求3-4中的术语“YAG:Ce”清楚且毫无疑义地指向一般式(Y1-aGda)3(Al1-bGab)5O12:Ce。

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以铈活化的石榴石系荧光体Y3Al5O12:Ce或(Y,Gd)3(Al,Ga)5O12:Ce,均可以简称为YAG:Ce。

对此,本院认为,YAG:Ce的通常含义是指以铈活化的钇铝石榴石,其中YAG的化学式是Y3Al5O12,但在本领域,用作光致发光荧光体的YAG通常不会仅指化学式为Y3Al5O12的物质,而是包含了在Y位和/或Al位有掺杂元素在内的这一类荧光物质的通称。

本专利的母案说明书第12页第3段记载,“表1表示一般式以(Y1-aGda)3(Al1-bGab)5O12:Ce表示的YAG系荧光体的组成及其发光特性”(说明书第12页第3段),根据上述内容能够明确的是,某些YAG系荧光体能够以一般式(Y1-aGda)3(Al1-bGab)5O12:Ce来表示,也即,YAG系荧光体包含了在YAG的Y位掺杂Gd元素、Al位掺杂Ga元素的物质,但并不能据此限定YAG的Y位和Al位掺杂的元素仅限于Gd和Ga。

综观母案原申请文件的相关记载,均未明确将YAG:Ce定义为一般式以(Y1-aGda)3(Al1-bGab)5O12:Ce表示的YAG系荧光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原始申请文件后,不会将YAG:Ce理解为Y位仅可能掺杂Gd元素、Al位仅可能掺杂Ga元素的铈活化钇铝石榴石。

综上,根据权利要求3-4的术语“YAG:Ce”,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指向一般式(Y1-aGda)3(Al1-bGab)5O12:Ce。

日亚株式会社关于权利要求3-4中YAG:Ce具有固定含义,而非开放含义,权利要求3-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5、6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4,其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对荧光体中包含的稀土类元素的种类做出明确的进一步限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条第一款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超出了母案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日亚株式会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乐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6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贾晓燕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发光二极管”发明专利(专利号:20061009xxxx.4.)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分案申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北京都城亿光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亿光电子(中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日亚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宣告第20061009xxxx. 4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分案申请的要求。

裁判观点 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不得超出母案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即不得在分案申请中增加母案申请文件未曾记载的新内容,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中未公开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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