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104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平舆县旗舰店大药房,经营场所平舆县永乐大道中段。
经营者:柴艳彬,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被告平舆县旗舰店大药房(以下简称旗舰药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旗舰药房的经营者柴艳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清风”牌卫生纸的行为,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36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经平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销售的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卫生纸是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该局依法审查并证实后,该局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平市监处字2019第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清风”牌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注册,被告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虽自称不对外销售,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其说辞,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旗舰药房答辩称:案涉的清风牌卫生纸是买了之后用于给员工发福利而非销售,不知道纸有质量问题,工商局去了之后才知道有质量问题。
旗舰药房没有生产纸,也没有销售纸,没有侵权。
原告要求的损失太高,不合实际,我们是受害者,买了纸被工商局没收、罚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红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平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市监处字2019第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清风”牌卫生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工商部门查证并处罚。
第二组证据:第6342127号“清风”牌商标注册证;
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拟证明原告为“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清风”商标及相关产品享有极其广泛的市场美誉度和极大的市场份额,且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旗舰药房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看不清楚内容,不真实。
第二组证据不是原件,卖给我们货的人也是拿着这样的证件,结果买的是假纸。
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开的过高,不属实。
旗舰药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播放手机录音,证明纸为从王中建处购买,不构成侵权。
金红叶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接受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时已经向监管部门进行过陈述,调查核实的结论其无法提供供货合同及发票,只提供了付款截图且金额不相符。
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提供合法进货渠道,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对金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旗舰药房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红叶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巾纸、纸手帕、纸制或纤维制婴儿餐巾纸(一次性)、纸餐巾、卸妆纸巾、纸制洗脸巾等。
2016年12月,金红叶公司的“清风”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清风”品牌在2014-2016、2017-2019被评为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
经金红叶公司举报,平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柴艳彬在2019年7月10日向王中建购买347提卫生纸用于给员工发福利,无销售行为。
柴艳彬将该纸存放在其经营场所内,将货款转交柴艳红后由柴艳红一块付给王中建。
该卫生纸与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品鉴定报告书上显示的正品喷码不一致。
平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柴艳彬称该批卫生纸是员工福利不可信,因为旗舰药房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有日用品零售一项,说明其有销售日用品的权利和意愿。
平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旗舰药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旗舰药房虽然没有销售行为,但依然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柴艳彬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诚恳、主动配合,主动消除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该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平市监处字2019第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
3罚款5000元。
旗舰药房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6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兼日用品零售;
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生物制剂(除疫苗)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旗舰药房是否为销售者;
2、旗舰药房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金红叶公司“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
3、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平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认定柴艳彬为销售者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旗舰药房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履行完毕。
结合旗舰药房的经营范围包含日用品零售、购进纸品的数量以及存放地点为经营场所,本院认定旗舰药房为销售者。
关于争议焦点2,金红叶公司是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商标在江苏省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本案中旗舰药房未经金红叶公司许可,经营侵犯“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该事实已被平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市监处字2019第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其行为构成对金红叶公司“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3,鉴于平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旗舰药房尚无销售行为,金红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旗舰药房有销售行为且侵权商品已被没收。
金红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旗舰药房在被行政处罚后又销售侵犯“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故对金红叶公司请求判令旗舰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卫生纸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金红叶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律师费6000元,仅提交复印件而未提交原件,亦未提交法律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票据复印件不能作为确认金红叶公司维权所支出相关费用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金红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本案中旗舰药房无销售行为,无侵权获利,所购卫生纸已被平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并处罚金7000元。
本院综合旗舰药房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价值、金红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旗舰药房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旗舰店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平舆县旗舰店大药房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