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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58号
案件名称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北塘区道美田副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官口村万**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

法定代表人:吴珊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塘区道美田副食品商行。

住所地:。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桥副食品市场**楼**v> 经营者:龙忠荣。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泰锋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津公司),一审被告北塘区道美田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道美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监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1263591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已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且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予以确认,熊津公司的诉讼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应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熊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泰锋公司于行政处罚后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二审判决相关认定无事实依据,泰锋公司不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熊津公司的诉讼请求。

熊津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熊津公司将申请再审;

(二)即使涉案商标被宣告无效,相关后果也应当由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承担,熊津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没有义务和能力去审查涉案商标是否可能无效;

(三)泰锋公司长期从事商标侵权行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案件也终止,没有给泰锋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即使涉案商标被无效,泰锋公司的恶意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真实的。

熊津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道美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2.泰锋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泰锋公司赔偿熊津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4.泰锋公司、道美田商行赔偿熊津公司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合计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上海熊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熊津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1263591号“磨谷磨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无酒精饮料等。

2014年12月1日,上海熊津公司与熊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熊津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且有权单独起诉维权。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熊津公司发现泰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上非法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磨谷磨谷”标识,并进行销售。

熊津公司经过公证保全,从道美田商行等处购得泰锋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

熊津公司认为,泰锋公司的上述行为对熊津公司市场份额及声誉造成极大影响,使熊津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侵犯涉案商标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锋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道美田商行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泰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1263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道美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263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泰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书内容,所需费用由泰锋公司负担;

四、泰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津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五、泰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熊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

六、驳回熊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熊津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泰锋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泰锋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

由于泰锋公司曾因侵害熊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但其仍实施本案侵权行为,且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较大,对熊津公司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故一审法院判决泰锋公司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97836号《关于第11263591号“磨谷磨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涉案商标无效;

相关行政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2018)京行终6052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判决尚未实际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由于涉案商标经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生效裁定认定为无效,且本案一审判决不属于“已执行”的情形,故该裁定对本案具有溯及力。

熊津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一、二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泰锋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1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熊津(厦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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