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678号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斗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陈,总经理。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博嵘航模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投资人:王锦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斗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途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博嵘航模玩具厂(以下简称博嵘厂)、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斗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陈,被告博嵘厂的投资人王锦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斗途公司和被告博嵘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商品,立即删除被告京东网站上的侵权链接;
2.被告斗途公司和被告博嵘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其中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发现,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上有被告博嵘厂制造、销售,被告斗途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飞行器及遥控器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斗途公司辩称,1.合法来源抗辩。
我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汕头市易盛丰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盛丰公司)处购进,客户在我司的京东店铺上下单,货物由拼多多平台上易盛丰公司经营的易盛丰玩具旗舰店代发货,该事实可从订单中的下单地址看出;
2.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市场上的常见产品,我司不知道其上存在专利权,原告应当事先告知而非先行起诉扩大损失;
3.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
被控侵权产品链接下存在多款产品,有带遥控器的也有不带的,且我司仅销售了300单,获利较少。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嵘厂辩称,我厂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斗途公司也没有直接从我厂购买产品,我厂与被告斗途公司不相识,我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4公证书;
证据5公证购买实物;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被告斗途公司和被告博嵘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2.被告斗途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易盛丰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2易盛丰公司拼多多店铺信息;
证据3订单详情;
证据4在拼多多易盛丰玩具店下单的视频;
证据5查询订单过程的视频。
原告、被告博嵘厂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被告博嵘厂提交了其生产的两件飞行器产品(含遥控器),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
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对被告斗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博嵘厂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关系、商业惯例、社会常识,并结合优势证据原则等因素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受让取得涉案名称为“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9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4、6。
权利要求1: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包括壳体(1)以及安装在壳体(1)内的纽扣电池(2)、控制线路板(3)、与控制线路板(3)输出端连接的发射装置(4),所述纽扣电池(2)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一电极和第二电极,所述控制线路板(3)具有极性相反的第三电极和第四电极,所述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之间通过一导电片(10)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纽扣电池(2)与控制线路板(3)之间设有一常开触动开关,所述常开触动开关的动触点与纽扣电池(2)一端面的第二电极连接,所述常开触动开关的静触点与第四电极连接,与所述纽扣电池(2)另一端面相对应的壳体(1)上开设有第一通孔(5)。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常开触动开关为弹性锅仔片(6),所述弹性锅仔片(6)通过其边沿的引脚固定在控制线路板(3)上非电极位置,所述弹性锅仔片(6)顶接于纽扣电池(2)上的第二电极。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极与第三电极为正极,所述第二电极与第四电极为负极。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由上壳体(11)和下壳体(12)组成,所述第一通孔(5)设置在上壳体(11)上。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射装置(4)为红外信号发射装置或无线电信号发射装置。
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对其接收到的一个申通快递包裹(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进行拆包,所取得物品由该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封装后,该委托代理人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www.jd.com(京东商城)对相关订单详情以及网店信息进行截屏打印。
根据该公证处制作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56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京东商城上名称为“斗途玩具专营店”的网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小黄人+充电线+启动器)一件,支付货款32元,收货人:许林峰,地址:浙江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XXX号雪峰大厦319号。
该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斗途公司,被告斗途公司亦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网店销售的。
经当庭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装盒上的寄收信息中收件人及地址同上,寄件人为陈盛丰,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橙华街道宜居华庭大门正对面巷右边第二栋一楼(易盛丰公司),该包装盒上的产品信息包括“生产厂商:汕头市澄海区博嵘航模玩具厂厂商地址: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莲东路中段沟内路段”,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具有小黄人卡通形象的玩具直升飞机,附带有一水滴形遥控器(启动器)及充电线,其中的启动器系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经当庭拆解比对,该启动器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结构部件及位置关系,对此,被告斗途公司未持异议,被告博嵘厂仅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是常规设计,被控侵权启动器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而对于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亦未持异议。
被告斗途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显示,2019年5月11日,案外人易盛丰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易盛丰玩具旗舰店向前述公证书所记载收件人地址发货被控侵权产品一件,价格为17.42元,快递单号亦与前述公证书记载的运单号相同。
易盛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陈柏辉,经营范围:销售:玩具,工艺品,塑料制品……;
……电子产品,塑料制品研发、生产、制造、加工……。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原告主张差旅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博嵘厂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投资人王锦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玩具、塑胶制品、合金制品、航模玩具。
2019年8月26日,该厂的注册地址由之前的“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莲东路中段沟内路段”变更为现在的“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陈厝洲村洲东工业区”。
庭后,原告确认被告京东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博嵘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启动器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博嵘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厂商地址信息与该厂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不一致,被告博嵘厂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购买实物外包装上的厂商信息及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注册地址的变更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博嵘厂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启动器的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相同侵权,被告斗途公司及被告博嵘厂未就侵权比对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博嵘厂就其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本院根据勘验结果,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启动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斗途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斗途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易盛丰公司,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明知侵权事实的故意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斗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被告博嵘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启动器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销售链接已经删除以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斗途公司虽依法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京东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经确认相关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且对其没有其他诉请,本院不再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价值、专利贡献度、被告博嵘厂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启动器产品在整个侵权产品中的价值比例、专利贡献度、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关于公证费,原告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鉴于原告确实聘请外地律师出庭,本院将酌情支持合理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博嵘航模玩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纽扣式遥控发射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博嵘航模玩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博嵘航模玩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0元;
四、被告上海斗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山市乐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上海斗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博嵘航模玩具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陶冠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