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超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三期光彩西一街XX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XXX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庄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XXX号XXX幢-A41。
法定代表人:王歆。
上诉人安徽超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上海庄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3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超万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312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斐乐公司诉称的主要侵权事实发生在安庆市宜秀区,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斐乐公司可以选择被上诉人庄爵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因庄爵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XXX号XXX幢-A41,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瑶瑶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永华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