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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石长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660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石长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石长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660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含双,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长生,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长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含双,被告石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822889号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依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69453号,注册期限截至2020年11月6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十文字”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235585号;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PAULFRANK”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627293号。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已获准注册“大嘴猴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用于第25类服装等,注册号为10065563号。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十文字”等品牌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视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标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十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高质量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全范围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知识产权。

然而,未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号为第5822889号的蛋糕盒包装纸。

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刑初270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刑终426号刑事判决书,均对被告作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有罪判决,认定被告非法制造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纸共计2475张。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十文字”等品牌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产品上生产、销售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使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以获取利润。

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依据《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

被告石长生答辩称,2017年以后被告就没有生产和销售行为。

因为被告被判了四年缓刑,家庭状况不好,四岁的儿子患了马凡综合症,借钱治疗花费了很多钱。

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只能尽能力赔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0号]及法定代表人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

证据2、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的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079号];

证据3、独占许可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7号];

证据4、原告主体资格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

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5、商标注册证书公证件[(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360号],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商标注册号第5822889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6、刑事判决书查档件,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刑初2706号刑事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刑终426号刑事判决书,均对被告作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有罪判决,认定被告非法制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纸共计2475张的事实。

证据7、委托合同原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律师费用6000元的事实。

被告石长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系第582288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2012年6月4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板制品、印刷品、儿童书籍、卡通印刷品、卡纸板、礼品包装纸、包装礼品用纸袋或塑料袋、纸板制礼品包装盒、塑料制礼品包装盒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授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一系列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2016年以来,被告石长生与案外人石晖从网上下载大嘴猴和HelloKitty图案和字母,找人设计后,联系案外人王琴印刷,王琴利用其开办在义乌市××路××号的太力印刷有限公司多次为石晖、石长生印刷带有大嘴猴及HelloKitty标识图案的蛋糕盒包装纸。

其中带有大嘴猴标识图案的包装纸共计14810张。

后被告石长生与案外人石晖将蛋糕盒包装纸分配后,各自将其制成蛋糕盒对外出售。

其中被告石长生制造了侵犯第5822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蛋糕盒2475个。

上述事实已在(2017)浙0782刑初2706号刑事判决书与(2018)浙07刑终426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另,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且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享有转委托权。

2020年4月24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事宜与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的法律予以裁判。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582288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其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蛋糕盒,与第58228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蛋糕盒上突出使用“”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5822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生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5822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石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由被告石长生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石长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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