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156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恒伟水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花门村一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寅晓,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周村宏森达厨房用具商店、台州市路桥恒伟水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村宏森达厨房用具商店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及被告恒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寅晓、王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711685、6380388、15192947号“潜水艇”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多年的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互联网、户外平台、平面媒体、高铁、机场刷屏、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了宣传,已铸就成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洁具、卫浴品牌。
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9年11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周村宏森达厨房用具商店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街××号的“科森厨房电器申鹭达卫浴”店铺内销售标注“”、“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恒伟潜水艇”相关字样的下水器,且产品上注明制造商为被告恒伟公司,遂原告委托了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恒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恒伟潜水艇”的下水器,侵害了原告第4711685、6380388、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恒伟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潜水艇”相关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
被告恒伟公司答辩称:案涉产品非被告生产,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没有申请全国服务热线和二维码,案涉产品上的热线与二维码与被告无关。
原告曾在山东威海起诉过被告,原告当时提供的侵权产品二维码扫描后显示是第三方主体,因此通过二维码扫描确定被告值得怀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4711685号“Submarin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4、(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16440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5、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及出具的声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前后所涉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对因前述诉讼获得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前后的权益);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用以证明作为“潜水艇”品牌创始人及原告公司股东的李润凡系地漏标准起草人之一,进一步说明“潜水艇”地漏在业界的权威极高;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潜水艇”品牌获得的荣誉情况,“潜水艇”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
8、(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也进一步证明“潜水艇”品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9、(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潜水艇”品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10、(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634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恒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9)鲁1002民初4806号案件的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公证书【(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95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8月15日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被告恒伟公司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开庭审理,开庭当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出具准许撤回起诉民事裁定书,该案所诉侵权事实基于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95号公证书第7、8页外包装与本案原告提供的(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634号公证书第4、5页外包装一致的事实;
2、(2019)浙台商证字第2991、292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通过扫描(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395号公证书第8页产品二维码,显示地址为河北省任丘市金星卫生洁具厂,系他人冒用本案被告恒伟公司名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恒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地漏的起草标准不能证明李润凡的行业权威,只能证明其是起草人,不能证明潜水艇品牌的权威;
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获奖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颁奖组织没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主体资格存疑,其他证书证明对象是北京润德鸿图公司,与原告无关,北京润德鸿图公司只是转让其商标给原告,但颁奖对象是北京润德鸿图公司,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8-9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知名度,其没有必然联系;
证据10公证书所涉产品外包装印有台州路桥恒伟水暖公司,但恒伟公司没有商标和二维码,也没有全国免费服务热线,所以该产品非被告恒伟公司生产,恒伟公司仅生产零部件,拨打公证书上产品外包装上的全国免费服务热线,接通的厂家称在河北和余姚,全国二维码公示信息平台中显示该二维码查询信息不存在,所以这个二维码不是被告恒伟公司所有。
对被告恒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撤诉是因为认可被告不生产侵权产品,其次外包装也并非完全一致;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事实有异议,无法核实公证书里人物身份的真实性,且该产品的二维码显示的厂址或厂名不存在,二维码不唯一,可以修改;
另外公证书里的138××××4844手机号码不知被告如何取得,是否认识,因此也无法证明其证明事实,仅仅通过朋友圈也无法证明此产品是其他厂家生产销售,因此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作分析认定。
对被告恒伟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恒伟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本案评价的为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此外其他的产品是否侵权或是否存在他人冒名被告的情形同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故该证据同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和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等。
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涉案商标经原告使用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
2019年11月5日,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1日,王守贞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街××号门头标有“利森厨房电器申鹭达卫浴”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恒伟潜水艇”字样的下水器两个。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进行了密封。
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634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包装袋上分别标识“”、“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恒伟潜水艇”,扫描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标识有“”及“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明,被告恒伟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2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暖管道零件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和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标注“制造商:台州市路桥恒伟水暖有限公司”、“”,通过扫描包装盒上的二维码亦标识有“”,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恒伟公司生产,对于被告恒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系他人冒用其名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包装袋上分别使用的“”、“香港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恒伟潜水艇”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经比对分别与原告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管道,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属于侵害原告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恒伟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也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恒伟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潜水艇”相关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商标法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原告主张的相应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故无须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评价,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与性质,并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限于被告周村宏森达厨房用具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恒伟水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二、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台州市路桥恒伟水暖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