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6民初5903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7163R。
法定代表人:刘达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且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上海市长宁区行政辖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