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05执141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刘青。
委托代理人:游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元超,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西笑开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东路101号名月一品4单元29层2902室。
法定代表人:孙飞。
申请执行人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笑开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105民初7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如下:一、被告江西笑开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江西笑开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2020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6月8日,本院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
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2.2020年6月5日、2020年10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
相关协执单位反馈如下: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车辆、无有效银行账户。
3.2020年6月5日,本院通过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10月1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5.2020年10月16日,本院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及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无新财产、下落线索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