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211执12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尤伟江,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尤伟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尤伟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尤伟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由尤伟江负担。
因被执行人尤伟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尤伟江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尤伟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尤伟江未予履行。
经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尤伟江名下有银行存款3828.92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在扣除相应执行费50元后将剩余3778.92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尤伟江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尤伟江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尤伟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尤伟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尤伟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尤伟江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因被执行人尤伟江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3828.92元,扣除相应执行费50元,实际发放3778.92元,尚有27871.08元以及执行费325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询问了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有无被执行人尤伟江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尤伟江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本案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尤伟江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