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32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冠,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庆龙,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满庆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满庆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拼多多APP”上“博远日用”店铺中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商品的链接。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6000元,共计66000元。
事实与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拼多多APP”的经营者,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满庆龙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平台上经营的“博远日用”店铺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是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随后对被告满庆龙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全国有较大影响、销售规模广泛的电商经营者。
被告满庆龙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平台上销售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本案中,仅为“拼多多”平台提供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涉案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我方并未发布任何涉案商品信息,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涉案权利的行为。
二、我方己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商家在申请入驻“拼多多”平台时,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要求商家发布、销售的商品或信息:(1)来源正当合法,除商品详情另外说明外,均为全新正品;
(2)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债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我方己尽到事前的提醒和注意义务。
由于“拼多多”平台商家数量众多,发布的信息更是不计其数,其不可能对海量信息是否经过权利人授权进行核实。
其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相一致,不应超过其管理能力及技术能力范围。
事实上,法律也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实质审核义务。
即便如此,我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不懈努力,除了事先对商家进行资质审查,要求商家具有必要资质和授权,并对商家提供的证明文件及信息进行不定时的抽查之外,还在官网向公众提供便捷的知识产权投诉通道。
三、即使涉案商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行为构成侵权,我方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我方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我方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我方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综上,无论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方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满庆龙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拟证明第9571597号商标权利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拟证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权利人授权为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三: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2019)沪长证经字第3148号公证书、封存物及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满庆龙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利的商品,被告满庆龙的销售方式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1张1000元,律师费发票共计15000元,本案主张5000元,拟证明合理开支。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满庆龙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明:1)我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我方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我方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拟证明早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商家已于2019年9月10日下架涉案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我方于2020年5月19日也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我方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证据1至5均认可,同时认为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满庆龙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被告满庆龙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包括:卫生消毒纸巾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涉案第9571597号商标等,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对被许可的商标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公证取证、提起诉讼等,授权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8月9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曹丽君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沈某1监督下,曹丽君操作了在拼多多“博远日用”网店购买卫生巾的情况。
同日,公证员潘某、公证人员沈某2同曹丽君来到上海市××城××楼架空层下丰巢快递柜,曹丽君扫码取得中通快递包裹一份(收件人曹大大,单号75166433238496),在公证处对包裹拍照后拆封,包裹内有10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后将1包七度空间卫生巾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曹丽君收执。
2019年9月12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3148号公证书。
拼多多“博远日用”网店的经营者为满庆龙,2019年2月23日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2019年9月10日商家下架商品,2020年5月19日平台禁售商品。
经当庭拆封,内有卫生巾一包及中通快递单两张,单号为:75166433238496。
卫生巾外包装上有“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1、根据原告出示的鉴定证明,经验证包装喷码,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
2、被控侵权产品密封线有四条,原告产品上下都是三条;
3、从七度空间外包装标识注册商标字体看,被控侵权产品字体模糊、线条模糊,原告正品七度空间标识清晰、线条清楚;
4、拆开后独立小包装封口处,正品的心形图案有荧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荧光技术。
另查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沁,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9日,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经许可和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进行维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长证经字第3148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满庆龙经营的拼多多“博远日用”网店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满庆龙未到庭,未提供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满庆龙销售了被控侵权卫生巾。
被控侵权卫生巾包装上的“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卫生巾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已通知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据,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满庆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庆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巾;
二、被告满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拼多多“博远日用”网店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SPACE7”注册商标专用权卫生巾的链接;
四、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满庆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