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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志华、芮秋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103刑初710号
案件名称朱志华、芮秋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志华;芮秋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03刑初7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志华,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良悦,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晋,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芮秋霞,女,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不批准逮捕。

现已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三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华、芮秋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朱志华及其辩护人赵良悦、芮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志华、芮秋霞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副8-1号院内以“越某汽配”的名义对外销售适用于本田牌汽车的配件。

期间朱志华从江苏省常州市购进带有本田品牌商标标识的假冒本田品牌的汽车配件,并与其他配件分别对外销售。

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副8-1号院内查获朱志华、芮秋霞持有的带有本田品牌商标标识的汽车配件208个品种,共计4516件。

经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委托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是假冒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将假冒汽车配件扣押。

经黑龙江中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朱志华销售假冒本田汽车配件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6634.14元,已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本田配件金额人民币244866.88元,经计算共获利人民币823.16元。

经工作,被告人朱志华、芮秋霞于2019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赵某、王某1、车某、常某、王某2、符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志华、芮秋霞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志华、芮秋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朱志华、芮秋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朱志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芮秋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志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芮秋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志华具有自首、犯罪未遂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志华、芮秋霞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副8-1号院内以“越某汽配”的名义对外销售适用于本田牌汽车的配件。

期间朱志华从江苏省常州市购进带有本田品牌商标标识的假冒本田品牌的汽车配件,并与其他配件分别对外销售。

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副8-1号院内查获朱志华、芮秋霞持有的带有本田品牌商标标识的汽车配件208个品种,共计4516件。

经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委托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是假冒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将假冒汽车配件扣押。

经黑龙江中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朱志华销售假冒本田汽车配件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16634.14元,已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本田配件金额人民币244866.88元,经计算共获利人民币823.16元。

经工作,被告人朱志华、芮秋霞于2019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汽车配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财物清单、无法与销售系统对应的扣押物品明细、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本田公司鉴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赵某、王某1、车某、常某、王某2、符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志华、芮秋霞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笔录、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华、芮秋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志华、芮秋霞均系主犯。

已扣押的未销售假冒本田配件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

朱志华、芮秋霞均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朱志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志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芮秋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朱志华、芮秋霞违法所得人民币823.1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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