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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石门县精工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知民初84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石门县精工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石门县精工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知民初8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门县精工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永兴街道新厂社区四组。

经营者:张传欣。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与被告石门县精工眼镜店(以下简称石门精工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石门精工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第1394775号 、第3110047号 、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石门精工眼镜店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由石门精工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系第1394775号 、第3110047号 、第10848902号 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1394775号商标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石门精工眼镜店实施了侵害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其未经授权使用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并在店面门头,店内标识、眼镜盒、眼镜布、收款名称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侵害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眼镜行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固定了石门精工眼镜店的侵权行为;

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因石门精工眼镜店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较多费用,其非法利用了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获取颇多利益。

同时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调查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原石门精工眼镜店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门精工眼镜店,工商登记显示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永兴街道新厂社区四组,于2016年8月成立,经营者为张传欣。

本院向石门精工眼镜店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该店面门头招牌仍显示为“宝岛眼镜”。

但经营者已变更为唐琰红,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石门县各镜府眼镜城。

唐琰红根据本院已送达的开庭传票,到庭后向本院陈述其系从原经营者张传欣处受让该门店,唐琰红对张传欣的身份信息和住所地情况不能准确提供。

本院根据现查明的情况,无法确定石门精工眼镜店经营者张传欣的具体身份和住所地。

而晶华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暂未向本院提供张传欣的身份证号码、身份信息、住所地等情况。

故本院因无明确的被告情况,无法通过邮寄、公告以及其他送达方式向具有明确指向性的张传欣本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丕国 审判员  樊 英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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