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116号原告:成都希谷尚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P51D2B。
法定代表人:段志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羽,女,汉族,1994年7月1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成都希谷尚博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诗蓓诗酒吧,经营场所信阳市浉河区沿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00MA45R7515F。
经营者:江宏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路,女,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信阳市浉河区诗蓓诗酒吧员工。
原告成都希谷尚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诗蓓诗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商标以及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店招、店内装潢等实体上张贴、使用的与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商标,“SPACECLUB”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样或文字,以及在微信公众号等网络渠道上使用的与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商标,“SPACECLUB”商标高度近似图样或文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以及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所有权人。
1.原告是第20859664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系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茶馆;
会议室出租;
饭店;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旅馆预定(截止)。
2.原告是第20859481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系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白酒;
米酒;
烈酒(饮料);
开胃酒等。
3.原告是第30436188号“SPACECLUB”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原系由北京银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注册成功,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为受让人,北京银吉商贸有限公司为转让人;
2020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30436188号商标转让注册,自此原告成为该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侵害其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商标,“SPACECLUB”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space酒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商标,“SPACECLUB”商标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原告是一家以项目投资管控、创新娱乐品牌研发涉及多领域创新与发展的综合性公司,原告致力于打造时尚潮流先锋娱乐品牌,公司旗下拥有SPACECLUB、DANCECLUB等品牌。
SPACE是首个把电子音乐节带到中国室内的俱乐部,2015年成都SPACECLUB出现后,因“室内电子音乐节剧场”概念玩法,迅速成为了娱乐行业纷纷效仿的的现象级夜店。
SPACE不仅打破了中国传统慢摇club的发展模式,还在国内掀起了室内电音浪潮,无形中推动了行业新的发展,开启了从慢摇club到室内电音club的先河,堪称一场传统夜店的变革。
SPACECLUB已于2017年初跻身全球百大夜店俱乐部。
酒吧致力于以极致精彩表演打造最前沿、最具感染力的电音party现场。
据统计,SPACE成都日均人流量超过3000人。
原告以尊重为基础的品质服务深受消费者好评,每一项独特创新都吸引同行业模仿跟随,全方位带动了音乐、酒吧行业的整体进步。
SPACE已成功入驻成都、武汉、重庆、郑州等全国13个城市,相继成为当地的夜生活名片。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将自身锻造出以音乐为核心的国际知名品牌,自创立时起,产品和服务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因此,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商标,“SPACECLUB”相关标志,已经成为了原告珍贵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及名誉损失。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在信阳市浉河区沿河大道1号经营一家店招名称为“SPACEMAX”的酒吧。
该酒吧的店招及室内显著位置处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商标极为近似的图样。
在此情形下,被告使用与我方注册商标“SPACECLUB”极为类似的“SPACEMAX”作为店招名称,足以使与酒吧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其他具有密切关联的经营者产生混淆。
被告在微信公众号等公共网络平台上以“信阳SPACE”的名义进行线上宣传推广,其所使用的宣传概念图的风格和主旨均与原告如出一辙。
就上述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广泛查证并进行了公证拍照。
鉴于被告的经营店铺为酒吧,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或相同或高度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所支付的相应费用)原告所拥有的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商标,“SPACECLUB”商标及其所经营的酒吧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社会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指导,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的酒吧经营行为对被答辩人拥有的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SPACECIUB”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商标侵权行为。
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营的类别相同,但所用商标及门面招牌与被答辩人不具有近似的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答辩人目前使用的门面招牌在设计之初是蕴含设计者的特殊寓意,图形标志为两手相对,视为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六边形外框寓意着设计者为大家交流提供一个空间。
对于“SPACEMAX”的寓意是为打造信阳最大的娱乐空间。
答辩人关于酒吧的商标图形及招牌的设计,在营业执照领取时就已经设计成型,所以不存在侵权抄袭。
2、就图形商标来说存在以下几点不同:(1)从整体外形来看,答辩人的商标图形比被答辩人外围多了一个六边形外框;
(2)从图形的整体造型看,答辩人的商标图形为六边相等的六边形,形状规整、正方,而被答辩人的商标图形为细长型;
(3)从图形整体颜色布局看,组成答辩人商标图形的线条为白色字体,而被答辩人的却为黑色字体;
(4)组成答辩人商标图形的线条较粗,并且不相交,而被答辩人的图形线条较细并且相交。
3、就“SPACECLUB”英文商标来看,存在以下几点不同:(1)双方商标的英文单词及字母组合显著不同,答辩人的是“SPACEMAX”,而被答辩人的商标却是“SPACECLUB”,二者有显著区别。
被答辩人只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对英文单词SPACE并没有专用权。
(2)两者的中文含义不同,答辩人的英文商标为“SPACEMAX”,中文意思为最大的空间;
而被答辩人的“SPACECLUB”,中文意思为空间俱乐部,双方的中文意思表示不相同。
(3)双方英文商标设计的字体也不相同。
英语单词“SPACE”是一个通用词语,不具有特殊含义,也并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标志,且被答辩人所拥有的“SPACECLUB”商标才注册一年多,在行业内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以作为英文单词的“SPACE”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答辩人使用“SPACEMAX”作为店面招牌及推广使用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对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法律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答辩人目前在所经营的酒吧使用其图形商标及“SPACEMAX”的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
二、因答辩人不构成侵权,所以不存在对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第2085948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第20859664号商标证及转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20859481号、第20859664号商标。
证据3.第30436188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SPACECLUB”商标。
证据4.《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及室内装潢用品上突出使用与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商标,“SPACECLUB”极为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5.微信公众号截图,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微信公众号等公共网络平台上使用与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并以“信阳SPACE”的名义进行线上宣传销售与推广,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6.消费小票,用以证明被告系“SPACEMAX”酒吧经营主体。
证据7.《品牌证明》及全国各地SPACE酒吧经营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与全国各地其他SPACE酒吧经营实体公司的关系。
证据8.由原告管理的全国SPACE酒吧店招实体图片,用以证明原告对案涉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证据9.南宁SPACECLUB广告发布合同实际履行证明(广告发布图片)、有关SPACE品牌在其他各地的宣传推广情况(合同及履行凭证),用以证明原告SPACE品牌在全国各地投入许多财力用于宣传推广SPACE品牌酒吧,被告搭便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10.网站截图(文章标题《“四川十大文旅新地标在南充发布”》,链接地址http://sc.people.com.cn/n2/2019/0918/c345509-33366088.html),用以证明人民网、新京报等多家媒体报道“四川十大文旅新地标”,成都SPACE酒吧入选其第五名,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视频光盘(各明星祝贺SPACE酒吧开业),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11.原告与部分城市酒吧经营者签订的《SPACE酒吧项目品牌使用及管理合同》、《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委托经营协议书》、广告发布合同等,用以证明原告遭受的侵权损失。
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工商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我方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使用的商标没有构成近似,不属于侵权;
SPACE这个英语单词只是一个普通的单词,我方的商标是SPACEMAX,而对方的商标是SPACECLUB,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商标,更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方的商标从注册到使用,年限很短,没有达到知名注册商标的程度;
关于原告方主张遭受的侵权损失,我方使用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其侵权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证据:证据1.原、被告图形商标,用以证明原、被告图形商标具有显著差异,不具有相似性。
证据2.原、被告英文商标,用以证明原、被告英文商标具有显著差异,不具有相似性。
证据3.被告店面招牌,用以证明被告图形商标和英文商标组合使用跟原告的商标更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且具有明显的辨识性。
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我方注册商标十分相似,尤其是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明内容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等因素,对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备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9月28日、2018年4月21日,成都浩宇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859481号、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酒吧等。
2018年12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9年5月14日,北京银吉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SPACECLUB”,核准使用类别为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酒吧等。
2020年2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SPACECLUB”。
原告管理全国十一个省市SPACE酒吧,并且还有多家加盟SPACE酒吧,其中拉萨SPACE酒吧系《中国好声音》全国海选西藏区合作方,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同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6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涉嫌商标侵权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64719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注册登记,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唱歌、预包装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第20859481号、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及装潢上使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经营酒吧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项目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原告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其次,原告商标标识由变形的字母S构成,被诉侵权商标亦主要由变形的字母S构成,二者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认为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在提供酒吧服务过程中使用的标识与案涉第20859481号、第20859664号注册商标相似;
同时突出使用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中的“SPACE”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被告注册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晚于案涉商标申请时间。
另外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时间以及因实际使用已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不符合在先使用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虽然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但是综合考虑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对娱乐行业经营造成的冲击,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处理态度,地域范围,地域范围较小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诗蓓诗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希谷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第20859481号、第20859664号、第3043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店招、店内装潢等实体上张贴、使用的与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商标,“SPACECLUB”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样或文字,以及在微信公众号等网络渠道上使用的与第20859664号、第20859481号商标,“SPACECLUB”商标高度近似图样或文字);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诗蓓诗酒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希谷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希谷尚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诗蓓诗酒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