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719号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诉讼代表人:李进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浩锋,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飞安妃公司)与被告周浩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周浩锋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锋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浩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二被告删除卖家全球爱多多购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信息,并禁止其在淘宝网上发布上述商品信息;
3.被告周浩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周浩锋在淘宝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鉴于案涉网店中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海飞安妃公司撤回上述第2、4项诉请并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周浩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周浩锋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淘宝网店中销售假冒“Dr.Jart+”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浩锋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商品于2018年12月5日删除。
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周浩锋是会员名为“全球爱多多购”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且在平台治理中发现平台商家的违规行为后果断采取了措施,事后及时确认涉诉商品已删除,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海飞安妃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浩锋未举证。
被告周浩锋和淘宝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海飞安妃公司提交的证据5【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系网页信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海飞安妃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商标注册人:海飞安妃公司;
注册类别: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化妆品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后经续展至2030年7月6日。
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商标注册人:海飞安妃公司;
注册类别: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化妆品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全球爱多多购、店铺名称:全球爱多多购,注册人:周浩锋。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韩国正品Dr.Jart+蒂佳婷银管BB霜控油遮瑕持久保湿粉底液提亮肤色,链接项下商品售价88元,交易成功331件,累计评论210条,库存665641件。
淘宝公司确认该链接已于2018年12月5日被删除。
2018年12月3日,选择购买该商品1件,形成编号为282124160461221675的订单,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832784812249等。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内有Dr.Jart+BB霜一盒,外包装及管装均标注“Dr.Jart+”标识。
海飞安妃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三、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维权购买实物、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做出选择,且海飞安妃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海飞安妃公司系第6604556号、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告周浩锋销售涉案商品且在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蒂佳婷”“Dr.Jart+”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18000元。
原告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浩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周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周浩锋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