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8741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华,女,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祁东县紫紫义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祁东县紫紫义商行已注销,故变更名义为其经营者周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生产的“BOLON暴龙”品牌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并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雅瑞公司发现周华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眼镜。
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周华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经营者,为周华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雅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周华赔偿原告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5万元 诉讼中,原告雅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周华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雅瑞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庭前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雅瑞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周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态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04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紫紫义商贸”店铺名为“u[4158083394]”,注册人:祁东县紫紫义商行,经营者:周华。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新款暴龙太阳镜男偏光司机开车户外运动墨镜驾驶正品潮眼镜BL2282,已售:84件”,价格¥498.00,淘宝价¥128.00,累计评论26,交易成功34,库存5907件。
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内有眼镜一副,在眼镜的纸盒、皮套、塑料袋、擦镜布上均有“BOLON”标识,眼镜的镜腿内、外侧均有“BOLON”标识。
小票和说明书上有“BOLON”标识及“暴龙”字样(除了镜腿内侧的为艺术字体,其余均为正楷)。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支出:购物费128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注册号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周华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在商品名称、商品详情品牌介绍中使用“暴龙”、“BOLON”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8000元。
原告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其责任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周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