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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孟津县城关明视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知民初433号
案件名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孟津县城关明视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孟津县城关明视眼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433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天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津县城关明视眼镜行,经营场所孟津县城关镇八一路。

经营者:刘金现,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公司)与被告孟津县城关明视眼镜行(以下简称孟津明视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被告孟津明视眼镜行的经营者刘金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898279号“”商标、第68016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拆除侵权门头,拆除店内侵权标识;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其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明视眼镜”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自1996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在中国本土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且“明视眼镜”亦经福建省工商局批准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曾获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从2000年开始先后邀请了陈慧琳、胡兵、古天乐、范玮琪、周杰伦、陈奕迅等众多巨星参加宣传推广活动,“明视眼镜”品牌连锁眼镜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眼镜行系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眼镜店时,将“视明眼镜”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擅自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在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中,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攀附原告“明视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孟津明视眼镜行辩称,1.在程序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原告诉称的侵权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在实体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诉求的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是经孟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经营、销售眼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孟津县城关明视眼镜行”,有权使用“明视眼镜”做门头,如果侵权,也是工商行政机关审批错误造成的,在没有撤销答辩人工商登记前,答辩人有权使用“明视眼镜”字样做门头,在程序上原告没有行使确认营业执照违法或者确认行政侵权诉讼之前,原告直接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属于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4条的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2.答辩人从未销售过原告诉称的第8898279号、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的眼镜商品,答辩人门头标识虽有“明视眼镜”字样,但和原告商标标识明显不同,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也没有伪造、擅自制造、更换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符合我国商标法和最高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任何一种侵权行为,答辩人不存在商标侵权事实,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诉求的商标侵权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801682号“”商标注册人为福州明视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第8898279号“”商标注册人为福州明视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止。

2020年6月28日,福州明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甲、该处工作人员王某乙、李某某与赵长青来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平乐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向北约10米路东,门头显示为“明视眼镜”的商铺,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赵长青在该店购得眼镜一副、清洁液一瓶,通过支付宝支付60元,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孟津县城关明视眼镜行”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购买所得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随后将封存的物品交给赵长青进行保管。

2020年7月28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38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招牌、店内装潢使用了“明视眼镜”字样,在其经营的产品清洁液、眼镜布正面印有“明视眼镜”字样。

另查明,孟津明视眼镜行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金现,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孟津县城关镇八一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福州明视公司系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的持续经营、使用,在眼镜行业中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商标的重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

被告孟津明视眼镜行系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从事的眼镜行业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孟津明视眼镜行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及所售商品上使用的“明视眼镜”与涉案商标经比对,两者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应认定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孟津明视眼镜行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福州明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故被告使用“明视眼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福州明视公司依法享有的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津县城关明视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孟津县城关明视眼镜行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字号;

被告孟津县城关明视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津县城关明视眼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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