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1710-1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英,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明(系刘新英之兄),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鑫龙翔网络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A394(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某1。
上诉人刘新英因与被上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原审被告天鑫龙翔网络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2608-3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明、被上诉人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龙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罗格朗公司提交的公证截图认定刘新英有库存侵权产品是错误的。
涉案店铺性质是个人注册的淘宝C店铺,等级低,店铺的库存数字是可以随意更改的,店铺的卖家通常是一件代发或客户下单再去其他档口拿货。
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时未参考公证书显示的销售额。
涉案店铺交易订单较少,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低,考虑到物流、人工成本等因素,盈利空间较小。
罗格朗公司不能证明自身的损失,其提交的公证书可以初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
三、刘新英仅是销售者,不能认定为恶意的销售者。
涉案店铺等级低,不能要求过高的审慎注意义务,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能合理赔偿。
罗格朗公司针对同个侵权行为以不同的商标起诉3个案件导致其获得的实际赔偿较高。
四、罗格朗公司系商业批量维权,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应当平摊,且注册商标权利人未通知店铺卖家停止侵权或通过平台投诉处理,直接起诉,不属于必要费用。
注册商标价值有限,且罗格朗公司的批量起诉已经挽回较高损失。
五、一审法院根据发票认定龙翔公司存在商标侵权,且“明知”侵权错误。
涉案店铺等级低,注册人是个人,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开发票的,在开发票方面没有经验、能力和条件,找人帮忙开发票是惯常操作。
罗格朗公司辩称,一、本三案中,刘新英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零部件,根据行业销售习惯,一般消费者都会大量拿货,刘新英均能在7日内发货,应该能推定其有库存。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刘新英应当对涉案店铺显示库存数的自我编辑行为承担责任。
二、涉案注册商标的价值不能确定,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刘新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及26款,销售额300953.8元。
三、刘新英认为应按其所获得利益对我方商标的影响作出裁判,我方认为应对厂家打击源头。
刘新英在法院询问是否有进货来源时未提交证据。
四、我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与开发票的时间相同,发票上显示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我方认为龙翔公司有帮助侵权行为。
原审被告龙翔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罗格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新英和龙翔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刘新英和龙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每案100000元;
3.刘新英和龙翔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2608-3261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三案每案判决如下:一、刘新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分别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罗格朗公司第G700522号、第4246770号、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库存产品;
二、刘新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每案30000元;
三、龙翔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罗格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三案合计6900元,由罗格朗公司三案合计负担1800元,刘新英和龙翔公司三案合计负担5100元。
另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2608号案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刘新英和龙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三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三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龙翔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2.一审判决停止销售并销毁涉案库存侵权产品是否适当;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龙翔公司代开发票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三案中,刘新英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龙翔公司协助其开具销售发票,不能排除双方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意思联络,且龙翔公司未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刘新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
综合考量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龙翔公司为刘新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开具发票的行为构成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停止销售涉案库存侵权产品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三案中,刘新英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侵害罗格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即刘新英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罗格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罗格朗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507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刘新英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分别为65274382件、65275484件、664440066件、98931件,上述库存量明显超出个人经营的普通淘宝店铺合理的库存数量,亦与该类型淘宝店铺通常的经营模式相悖,不足以证明刘新英实际拥有库存侵权产品,故罗格朗公司请求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在罗格朗公司对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刘新英因侵权获利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新英与龙翔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库存数量、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以及罗格朗公司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酌定的赔偿数额偏高。
本三案中,根据罗格朗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507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涉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分别为1.9元、1.75元、1.8元、4.5元,商品价值较低,网页上显示的商品交易量也不大,且罗格朗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均同时使用在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侵权损害后果相同,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综合考虑,不应重复计算罗格朗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刘新英的侵权获利。
从罗格朗公司为证明其三个商标知名度而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第G700522号“罗格朗”、第4246770号“TCL”商标的知名度高于第G775833号“legrand”文字及图形商标,故本院酌情确定刘新英赔偿罗格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每案分别为15000元、10000元、15000元,三案合计40000元。
综上所述,刘新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三案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2608-326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2608-326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2608-32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新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G700522号、第G775833号、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2608-32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新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每案分别为15000元、10000元、15000元,三案合计40000元;
五、驳回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每案2300元,由刘新英负担每案1300元,三案合计3900元,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每案1000元,三案合计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50元,由刘新英负担每案300元,三案合计900元,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每案250元,三案合计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