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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永昌县城关镇菜香园排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513号
案件名称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永昌县城关镇菜香园排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永昌县城关镇菜香园排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5民初1513号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附号**(观江阁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97149。

法定代表人: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航,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县城关镇菜香园排挡店,经营场所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阳光家园附**第二间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321MA74NNW48U。

经营者:严福杰。

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昌县城关镇菜香园排挡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系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于1999年3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3月28日核准使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

茶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菜香源”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推广和使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赢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了多项行业顶尖荣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创始于1999年,注册资本2500万,旗下现拥有8家分公司和4家子公司,并投资持股了重庆餐饮文化产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

原告旗下核心品牌包括“菜香源”“十八梯”“舌尖记忆”“态牛鲜货”“醉美湖宴”“首坐公馆”“天星一号酒店”等多个餐饮住宿品牌。

原告及原告旗下品牌荣获了多项殊荣,具体包括“中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华餐饮名店”“国际餐饮名店”“中国驰名商标”“重庆老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等,获得了行业及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特别需要提出的是,“菜香源”商标于2015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菜香源”标识作为其在“美团APP”上经营的店铺的名称,从事餐饮服务和对外宣传。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菜香源”既是注册商标,也是原告企业字号,被告擅自将“菜香源”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作为餐饮领域的知名企业,其所有的“菜香源”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业者,在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情况下,理应在经营活动中主动避让原告的商标,被告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在网络店铺名称中使用“菜香源”标识,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标和搭便车的故意。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的加盟店铺获准使用“菜香源”商标的,需要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许可费用,擅自使用“菜香源”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也可参照原告商标许可费的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此外,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菜香源”标识作为其在“美团APP”上经营的店铺的名称,并删除该店铺中展示的含有“菜香源”标识的宣传图片;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菜香园”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2020年6月8日原告通过美团外卖APP,在被告经营的“菜香源川味馆”店铺订购了外卖,并选择了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和顺佳园(西南门)(门口)作为该笔订单的收货地址。

原告目前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而被告住所地亦为甘肃省金昌县永昌县,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管辖连接点为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因此本案应当移送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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