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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声海、蔡乐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3刑初805号
案件名称李声海、蔡乐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声海;蔡乐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刑初8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声海,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威进、邹灵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乐财,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赣州市于都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洁,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声海、蔡乐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声海及其辩护人邹灵珊、被告人蔡乐财及辩护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声海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西堤二马路28-32号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5FC10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华为、OPPO手机电池、耳机、充电头等配件。

期间,被告人李声海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蔡乐财在广州市荔湾区沙基东中一巷6-1号一楼仓库任仓管员,负责对上述产品打包、送货等业务。

2020年5月20日,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李声海、蔡乐财,并当场从档口查获贴有苹果商标的手机电池15块、耳机30个、充电头75个、说明书800本、数据线包装盒990个;

贴有华为商标的手机电池2206块;

贴有OPPO商标的手机电池384块及销售单据1本。

民警在仓库查获贴有苹果商标的手机耳机、数据线包装盒33300个、说明书30400本、商标40000个等。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现场缴获的部分贴有苹果、华为、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61661元。

经认定,已销售贴有华为、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1414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声海、蔡乐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声海、蔡乐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声海、蔡乐财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声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蔡乐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声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声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李声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实际获利也较小,在庭前已经认罪认罚,积极认罪悔罪,且其是初犯、偶犯;第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其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现家庭经济困难,其妻子也没有固定的收入同时还要照顾患有生病的父母及双胞胎子女;第五,在庭审前被告人家属已经向法庭交纳了相应的罚金,说明其积极认罪悔罪,也避免了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请法院判处被告人李声海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乐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蔡乐财触犯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因为犯罪数额未达到量刑的标准,所以其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犯罪事实和涉案金额,本案被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包含档口和仓库两个部分的商品金额的,依据两被告人的供述,蔡乐财主要是负责帮管理仓库,帮他打包收货,仓库放的只是苹果手机的数据线,耳机的包装盒、说明书等等。

被告人蔡乐财仅需要对在仓库的上述商标的说明书和包装盒的销售金额仅61661元承担责任,而本案蔡乐财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故被告人蔡乐财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第二,本案被指控的假冒华为苹果OPPO的手机配件都是销往中东国家等,而被告人李声海自认,被指控销售的手机配件被告人蔡乐财没有参与,被告人蔡乐财仅仅是初中文化程度,不具备销售涉案商品的能力,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要活动,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同时因为被告人蔡乐财虽然偶尔会帮李声海打包用于销售的手机、电池、耳机、充电头等手机配件,因李声海还销售了其它无牌的中信手机配件商品,对于被告人蔡乐财参与非法销售手机配件的具体数额无法查明,因此也应当认定被告人蔡乐财不构成犯罪。

第三,鉴于被告人蔡乐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具结书,如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以下的法定或者酌定处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归案后又如实供述,属于坦白,犯罪未遂,比照既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前科,又系偶犯、初犯,且其家属也自愿缴纳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判决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声海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五楼5FC10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华为、OPPO手机电池、耳机、充电头等配件。

期间,被告人李声海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蔡乐财在广州市荔湾区沙基东中一巷6-1号一楼仓库任仓管员,负责打包、送货等业务。

2020年5月20日,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李声海、蔡乐财,并当场从档口查获贴有苹果商标的手机电池15块、耳机30个、充电头75个、说明书800本、数据线包装盒990个;

贴有华为商标的手机电池2206块;

贴有OPPO商标的手机电池384块及销售单据1本。

民警在仓库查获贴有苹果商标的手机耳机、数据线包装盒33300个、说明书30400本、商标40000个等。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现场缴获的部分贴有苹果、华为、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计算,上述现场查获的手机配件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1664元。

经计算,已销售贴有华为、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共价值人民币114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声海、蔡乐财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蔡某提供的控告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证书、未授权声明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售产品清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人林某1提供的南方大厦5FC10档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责任书、承诺书、经营准则等,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林某1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声海、蔡乐财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声海、蔡乐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声海、蔡乐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乐财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售单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乐财是在档口被抓获,其供述从2018年5月份开始在广州市金仕泰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一直负责仓库管理及接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说明书及标签,平时很少在公司,另在案发时在仓库查获的均为苹果的包装盒、说明书和标签,该部分物品也是属于被告人李声海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组成部分,其明知仓库的苹果包装盒等商标都是假冒的,仍然帮助被告人李声海管理仓库、打包及送货,被告人蔡乐财与被告人李声海属于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蔡乐财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乐财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但其在本案中的是受雇佣从事犯罪活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乐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已经销售部分的数额大于未销售部分的数额,根据相关规定,不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来定罪处罚,但对于未销售部分的数额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在现场查获的部分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的认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查获的销售单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声海、蔡乐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的部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被告人李声海、蔡乐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声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蔡乐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6S手机一部、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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