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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林国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民初40187号
案件名称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与林国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林国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40187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鹤洞路30道5,**(论岘洞,YangjinPlazza)。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富,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石塔村黄**。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伊公司)与被告林国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被告林国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AMBER”(以下简称“AMBER”)、“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ROY”(以下简称“ROY”)、“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POLI”(以下简称“POLI”)、“ROBOCARPOLI-TRANSFORMABLETOYHELLY”(以下简称“HELLY”);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调查取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在2011年韩国首播以来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进入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动画片内的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海利(Helly)等动画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原告依法享有“AMBER”“ROY”“POLI”“HELLY”的著作权,并在中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林国富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主张的形象,也不知道是侵权的,被告只销售了一个。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罗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作品登记证书、(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71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9)深前证字第054066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73960号公证书及网页截屏。

被告提交了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批发单等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DONGWOO,LEE于2010年1月8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AMBER》,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

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该美术作品为卡通救护车形象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及该卡通救护车形象变形后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DONGWOO,LEE于2010年1月8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ROY》,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

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该美术作品为卡通消防车形象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及该卡通消防车形象变形后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DONGWOO,LEE于2010年1月8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POLI》,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

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该美术作品为卡通警车形象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及该卡通警车形象变形后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XXXXXXX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DONGWOO,LEE于2010年1月8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HELLY》,著作权人为本案原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

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该美术作品为卡通直升飞机形象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及该卡通直升飞机形象变形后的前后上下侧面各个角度。

被告林国富于2015年12月15日经注册登记开设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豪辉母婴用品店,经营范围为童装、童车、玩具。

2020年5月份,该个体工商户被注销。

被告自述店铺面积为100平方米,于2020年5月关店。

2019年11月26日,罗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与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春东路上的“卡奇童”店,购买了一个蛋形玩具,通过扫码向“卡奇童母婴店”支付了15元。

店内悬挂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豪辉母婴用品店的营业执照。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713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公证封存的实物为一紫色塑料蛋形玩具,外有塑料覆膜,塑料覆膜上印有“AMBER”“ROY”“POLI”“HELLY”等卡通形象。

撕开覆膜,打开塑料蛋壳,内有一可变形玩具车,造型与“POLI”一致。

商品包装及内部均没有生产商等信息。

2013至2014年,变形警车珀利形象作为“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参加了多次儿童道路安全活动。

2014年8月开始,《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在中央电视台儿童频道开播。

有媒体报道称韩国变形警车珀利获中国消费者最喜爱的韩国品牌奖。

原告授权销售的正品玩具中,珀利警车六合一套装在天猫店铺的售价为449元,单个珀利警车售价为89元。

被告称其店内销售的玩具均从城隍庙附近的福佑门商厦一家“孟宏玩具批发”门店进货。

并提交了写有“83168”的进货单,被告称“83168”就是本案所涉的商品。

与微信名为“孟宏”的聊天记录及2020年时转账720元的记录,进货单显示进货价格为6.5元,数量为2个。

门店照片显示该门店为一狭窄小店,店内的货架上摆满了各种杂乱的各类玩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AMBER”“ROY”“POLI”“HELLY”卡通形象系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现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作品的图片等,已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AMBER”“ROY”“POLI”“HELLY”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相关的权利,是适格的原告。

本案中被告林国富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作品的在线条、色彩、造型上相似,故本院认定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现原告否认被告林国富销售的产品系获得其授权,虽被告提交了其从“孟宏玩具批发”进货的凭证,但该进货单上无盖章或签字,且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可见,该进货渠道为一商厦地下室的小门面,并非正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畸低,且被告也没有销售方主体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资质信息,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无生产商家等信息,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可见林国富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

被告林国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应承担相应的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已经注销了个体工商户且已关店,在罗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国富仍在持续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故本院对罗伊公司要求林国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害其作品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几点:1.涉案美术形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为销售商,处于侵权链的末端;

3.被告为专门经营儿童服饰、玩具的店铺等。

原告主张调查取证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支持,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亦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结合律师工作量、相关收费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林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林国富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国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瑶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琳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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