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刑初619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根红,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根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超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根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冯根红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向宁波奉化斯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邬某、汪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购买印有奔驰、宝马、奥迪等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共计支付进货款141786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冯根红将上述商品通过上门推销及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广场××号店铺内出售的方式进行销售,经查获,现场有尚未销售的奔驰、宝马、奥迪、大众、路虎、沃尔沃、保时捷、玛莎拉蒂注册商标的汽车刹车片85套。
经鉴定,上述商标的汽车刹车片(除玛莎拉蒂、宝马、沃尔沃外)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获利60000元,销售金额至少达1417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根红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退赃,现已暂扣赃款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根红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邬某、汪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刹车片样片照片、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根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根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根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违法所得6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超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佩尔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