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741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212/div> 法定代表人:楼关富。
被告:楼关富,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楼关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楼关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40万元,按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FILA(斐乐)是世界前十位的运动品牌、意大利百年时尚运动品牌,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等全球知名商标。
FILA主要从事网球、滑雪、高尔夫、瑜伽、赛车等运动相关产品的开发。
众多体育明星身着FILA服饰,在奥运会、世界杯等大型国际体育赛事中赢得金牌;
更有许多影视明星作为该品牌的代言人(比如Boyz、希尔顿、纽约HipHop巨星Nas、韩国巨星车胜元、韩星丁一宇、舒淇等等)。
明快大胆的设计风格、卓尔不群的高雅气质,使FILA(斐乐)在国际顶尖运动品牌中誉满全球。
FILA品牌于1911年由FILA兄弟在意大利BIELLA创立,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
上个世纪七十年代,FILA配合多元化策略,拓展运动服装业务。
并先后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系列,最终奠定了世界著名运动品牌的中坚地位,被认为是艺术的代表,奢华的典范。
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在中国注册第163333号、163332号并陆续注册第8801339号“斐乐”等系列商标(以下简称:“FILA系列商标”)。
原告经授权取得满景(IP)有限公司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FILA品牌以其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中国市场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作为不断打破常规的运动品牌,FILA持续以其不断创新,充满设计感的产品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
2019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3号、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给予扩大保护。
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楼关富,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日期:2014年5月6日。
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2019年5月22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1440双“FILA”商标的鞋,货值20160元。
侵权货物因涉嫌侵犯原告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被海关查获并予以扣留。
同年9月16日,北仑海关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鞋上使用的“FILA”商标与原告的FILA相同,被告行为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8900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楼关富是唯一股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楼关富不能证明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应与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被告主观恶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40万元,具体如下:(一)百年来,FILA系列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帽子及鞋类等产品上,并在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享有极高知名度,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已认定为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属于无形资产,其价值无可估量。
但再好的品牌,其声誉和价值往往也会因一、两件假冒产品的质量事件而荡然无存。
这种例子比比皆是。
因此,对本案的侵权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出口贸易的企业,再结合“FILA”为世界知名运动品牌、驰名商标的事实,被告不可能不知晓“FILA”商标。
而在明知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出口销售侵权鞋,可见其主观恶意之大。
鉴于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泛滥,为遏制侵权行为的势态,加重侵权人的违法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颁布实属必要和及时。
具体到本案,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考虑到FILA品牌声誉、商誉所受损害以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适用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贸易规模大。
北仑海关本案中一次性就查获其商标侵权产品货值2万多元。
这足以估算其平时对“FILA”商标侵权的严重程度。
对于这种侵权情节极其严重的,应当适用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被告不仅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而且被告产品的质量低劣,其对“FILA”品牌的海内外声誉均造成巨大损失。
同时,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40万元人民币。
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楼关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满景(IP)有限公司。
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服装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约定:将包括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以独占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区域中国大陆,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投诉、报案、起诉或公证保全,同时在商标侵权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委托中国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对侵犯被许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4年5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日用百货、箱包、服装、鞋、帽、饰品等。
被告楼关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19年5月22日,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人造革鞋、布鞋等货物,经北仑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被诉侵权鞋子1440双,价值20160元,满景(IP)有限公司等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经北仑海关调查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没收上述鞋子,并处罚人民币8900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注册商标 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20)粤广南方第002566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原件1份,百度百科关于“FILA”品牌简介打印件1份,360百科关于“FILA”品牌简介打印件1份,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情况货物告知书、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产品照片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鞋子上突出使用“”、“”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标识与第163333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与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图形的构图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故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鞋子侵犯了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原告申请依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楼关富系该公司股东,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楼关富自己的财产,故被告楼关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3号、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楼关富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由被告义乌市聚英进出口有限公司、楼关富负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