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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267号
案件名称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267号 原告: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朱雀大街**。

法定代表人:何志方,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华,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华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81869号、第3981862号“真爱年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所有的带有“真爱年华”标志,且宣传时不得使用“真爱年华”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在内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981869号、第3981862号“真爱年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3981869号核准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策划;

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顾问);

商业信息;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饭店管理;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第第3981862号核准使用于第41类培训;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节目制作;

娱乐;

演出;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夜总会;

健身俱乐部(截止)。

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绵阳市经开区真爱年华歌城”中突出使用了“真爱年华”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极易导致公众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在其工商字号中突出使用“真爱年华”字样,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建华答辩称,1、原告的第3981869号注册商标侵权案曾在绵阳中院以(2020)川07民初79号案起诉过,后原告撤诉,本次是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2、原告的商标用于西安及周围,其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也未进行相关的推广及宣传,二者的消费群体重合性较低,消费者不会对原被告的商标存在认识上的混淆;

3、被告店招上“真爱年华”与原告商标除读音相同外,在字形、构图、颜色等均不相同,同时被告注册商标并不能证实其用于歌厅;

4、被告字号中使用真爱年华系从案外人受让后并经工商注册,属正当使用,且现歌厅已注销。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个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第3981862号、第3981869号、第398187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原告“西安真爱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981862号、第3981869号、第3981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13号公证书,证明真爱品牌拥有良好的商誉,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

5、(2019)川国公证字第17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实施了侵权行为,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原被告身份信息没有异议;

对证据3第3981862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载明的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字号存在较大差异。

该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根据我国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即使相同类别,不同群组,即使同一类别中不包含全部群组。

即该类别中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注册该类别中所有群组。

对3981869号商标证无异议。

核定服务项目的类别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3981870号商标证的质证意见。

与3981862及3981869号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4,第02313号公证书里面的认证类别的范围仅限于西安,且均超过有效期,里面只认证了“真爱”,“真爱”与“真爱年华”系不同的商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对(2019)川国公证字第1711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均有异议。

对里面标明的在我方被告处消费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的电子凭证消费时间与收据注明的时间不一致。

公证书出具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

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2020)川07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第3981862号商标注册证及第3981869号商标注册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系(2020)川07民初79号案的重复起诉,第3981862号商标与第3981869号商标系同一商标,只是核定的服务项目不一样,第3981862号商标不是新证据,而是原79号案未完成的举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组证据:《工商档案》一组,证明:被告系从案外人舒章胜处受让字号,并经相关部门核准注册后正当使用,被告主观上不可能知道带有4个圆环图案的真爱年华字样商标系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的使用行为无主观恶意,更无不正当竞争性,且被告字号已经于2020.2.26注销。

第三组证据:《被告店招图片》一张,证明:被告店招上的“真爱年华”字样与原告第3981862号、3981869号注册商标中的真爱年华字样除诗意相同外,在含义、字形、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形状等方面皆不相同或近似,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在法院判决前撤诉后再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即使企业的字号经合法注册,也会构成对享有国家注册商标的侵权;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该被告的使用商标的字形,读音与原告商标一致。

所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8日经受让取得第3981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6年11月27日经受让取得第398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均为“真爱年华”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

其中第398186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培训;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节目制作;

娱乐;

演出;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夜总会;

健身俱乐部。

第398186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策划;

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顾问);

商业信息;

计算机数据库系统化;

饭店管理;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过原告的长期运营,“真爱年华”商标在西安地区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绵阳市经开区真爱年华歌城于2016年11月7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舒章胜,经营范围包括歌厅娱乐服务。

该歌厅经营者舒章胜于2019年1月18日进行工商注销。

同日被告张建华作为经营者以绵阳市经开区真爱年华歌城的名称进行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歌厅娱乐服务,2020年2年26日进行工商注销。

2019年6月16日,原告的复代理人邱熙玥同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绵阳市涪城区2区七天连锁酒店2楼西南方向118米有“真爱年华量贩式KTV”字样的场所(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绵阳市经开区真爱年华歌城”营业执照),三人进入后进行消费。

事后取得电子支付截图和手写收据各一张。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现场及支付截图和收据进行了拍照,并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711号公证书并对发票进行封存。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书内的照件内是其经营场所,也认可向其支付68元并由其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981862号“真爱年华”文字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71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营业执照和经营歌厅内突出使用了“真爱年华”文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原告的第3981862号“真爱年华”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于41类娱乐;

夜总会等,而被告在其歌厅突出使用“真爱年华”文字。

本院认为,其歌厅属于娱乐服务类别,且其经营模式和服务特征在原告核定的夜总会类似,且被告使用的“真爱年华”与原告商标对比,除在“爱”和“华”两字存在简体和繁体差异外,其余构成近似。

因此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情形,已构成侵害商标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合法注册商标“真爱年华”用于其个体工商户字号,误导公众,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本案被告已将“绵阳市经开区真爱年华歌城”进行工商注销并关闭经营场所,客观上已完成停止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讼主张成立,其要求停止侵权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但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实施侵权行为的绵阳市经开区真爱年华歌城已经注销,依法应当由其经营者也就是本案被告张建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的第3981869号商标侵权事实,因该商标核定使用在35类,与本案所涉及的歌厅服务不属于同一类别,其起诉的该部分侵权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当庭原告所举示其商标影响力的证据中,均证实其“真爱”品牌在西安当地具有广泛知名度,与其所诉的“真爱年华”商标存在差异,本院对其影响力的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当庭也陈述其“真爱年华”商标在四川省范围并未进行营销推广。

本院综合考虑“真爱年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8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1800元,原告西安真爱服务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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