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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爱生、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申3866号
案件名称钱爱生、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爱生;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申38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爱生,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琮,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鮀浦举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丽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钱爱生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金平区飘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钱爱生申请再审称,飘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证购买的店铺从嘉善县钱家福日用纸品厂(以下简称钱家福纸品厂)进货,钱家福纸品厂亦已于2017年因拆迁而停产,一、二审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所附的厂名、地址、电话,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钱家福纸品厂生产,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因此,钱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钱家福纸品厂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生产者的认定,如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外包装、铭牌、合格证处披露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厂址、电话、二维码、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信息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常可以认定该些标识所指向的企业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钱家福纸品厂的企业名称、电话、二维码等据以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身份信息,钱家福纸品厂如认为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提供其自身产品的相应外包装、使用的相关标识或者已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的材料等相反证据。

但是,无论是钱家福纸品厂于2017年签订拆迁腾退协议书的事实,还是其曾因侵害他人商标权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一、二审法院结合其经营范围,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关信息认定钱家福纸品厂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综上,钱爱生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爱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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