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5346号 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YGE8F94。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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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傅家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3209062822。
法定代表人:马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会信用代码:91330282761472950G。
法定代表人:毛群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公司)诉被告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小天鹅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帅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立案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玲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被告宁波帅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林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以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生产、销售标注“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本案中标注企业名称“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及相关配件:2.判令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小天鹅”字样;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答辩称:2019年5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在(2019)浙02民初215号案件达成和解,和解之后,上海小天鹅公司终止了与宁波帅舟公司的授权,宁波帅舟公司再没有生产原告所指的洗衣机。
在同时期的(2019)浙02民初214号案件(授权生产商为宁波申奥电器有限公司)和解后,上海小天鹅公司也终止了对宁波申奥电器有限公司的授权。
2020年4月,原告将上海小天鹅公司与宁波申奥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诉至法院后撤诉,案号(2020)浙0282民初2395号,撤诉原因上海小天鹅公司不清楚。
以上事实说明上海小天鹅公司在和解后终止了对两公司的授权,两公司没有继续生产案涉洗衣机,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帅舟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双方已经在2019年5月进行和解。
双方在和解之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口头允诺被告宁波帅舟公司可以继续生产销售。
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宁波帅舟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需要销毁原先的产品,也没有约定需要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去变更企业名称,仅仅约定了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客观上,由于上海小天鹅公司不再授权宁波帅舟公司生产,被告宁波帅舟公司并没有进一步进行生产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被告基本情况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2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3248.7764万元。
2019年3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美的集团股份公司发行A股股份吸收合并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5月31日,美的集团股份公司经登记设立全资子公司无锡小天鹅公司(即原告),注册资本10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技术服务、洗涤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家电技术服务、工程专业承包、行业性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燃气器具、五金交电、灯具制品、服装服饰、厨卫设备、家用电器、文教用品、日用百货、体育用品的销售,经济信息咨询。
被告宁波帅舟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家用电器制造、金属制品用品制造、塑料制品制造、纸和纸板容器制造、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
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
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二、案涉商标权属关系及知名度情况 第788582号“”商标于1995年11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经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
第800423号“”商标于1995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经商标续展后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机、家用电动扎碎机、家用电动碾磨机、洗碟机、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切菜机、切肉机、制茶工业用机械、酿造饮料工业用机械。
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美的集团以在无锡新设的全资子公司无锡小天鹅公司吸收合并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小天鹅公司作为本次吸收并重组方案的资产承接主体,承继及承接小天鹅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合同及其他一切权利与义务。
诉讼过程中,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停止全部业务活动,并于2020年3月13日将第788582号、第800423号等相关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在该两商标权利转让之前的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授权原告可以自行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范围包括授权书出具之前原告已就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采取的民事诉讼行为。
2020年5月8日,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权利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针对第788582号、第800423号商标权利转让之前已经发生的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承继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工商投诉,进行索赔追偿、行使禁止权等等。
1997年4月9日,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商标被中国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认定为2013年度洗衣机行业市场领导品牌。
2014年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小天鹅”品牌在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200.01亿元,居全国品牌第22名。
2015年,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之创新奖。
由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天鹅牌洗衣机连续十七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
2016年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小天鹅洗衣机荣获中国家电艾普兰奖之产品奖。
原告无锡小天鹅公司有自营官方网站、淘宝天猫旗舰店展示销售各类电器产品。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19年8月19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宁波帅舟公司位于慈溪市新浦镇上舍村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仓库内存放有标示“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洁诺系列”等字样的洗衣机产品。
并查明:上海小天鹅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与宁波帅舟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宁波帅舟公司使用上海小天鹅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双桶洗衣机、全自动洗衣机。
宁波帅舟公司于2019年1月开始正式生产外包装上标示有“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洁诺系列”等字样的洗衣机。
至2019年8月19日,该公司共生产上述洗衣机374台,其中型号为XQB80型号14台,成本价200元每台,销售定价205元每台;
XQB90型号24台,成本价220元每台,销售定价225元每台;
XQB100型号129台,成本价230元每台,销售定价235元;
XPB88型号16台,每台成本价198元每台,销售定价200元每台;
XPB95型号16台,成本价200元每台,销售定价205元每台;
XPB100型号20台,成本价205元每台,销售定价210元每台;
XPB120型号90台,成本价210元每台,销售定价215元每台;
XPB140型号50台,成本价215元每台,销售定价220每台;
XPB150型号15台,成本价220元每台,销售定价225元每台。
上述洗衣机未销售。
除1台双桶洗衣机(型号为XPB88)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扣押外,其余373台均被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本案违法经营额共计81168元。
另查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曾就宁波帅舟公司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后双方和解,宁波帅舟公司赔偿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12.5万元。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宁波帅舟公司的生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涉案洗衣机373台;
二、并处罚款18832元。
2020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前往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仓库现场拍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三台洗衣机产品外包装及产品照片共计12张,其中一台洗衣机外包装上的条形码载明:XPB120-1268S钛空金(T)SZS095-3AA11908140000,产品背后铭牌下方张贴的条形码载明:XPB120-1268S钛空金(T)SZS095-3AA11908140010;
一台洗衣机外包装上的条形码载明:XPB140-1466S典雅粉(T)SZS120-20A11908140000,产品背后铭牌下方张贴的条形码载明:XPB140-1466S典雅粉(T)SZS120-20A11908140006;
一台洗衣机外包装上的条形码载明:XPB140-1466S碧海蓝SZS120-10A11908140000,产品背后铭牌下方张贴的条形码载明:XPB140-1466S碧海蓝SZS120-10A11908140022。
上述洗衣机产品保修证书上张贴的条形码均与洗衣机产品背后铭牌下方张贴的条形码相同。
2020年7月17日,原告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店铺“冰洗家用电器企业店”浏览名为“8KG全自动洗衣机大容量家用波轮小型7.5KG迷你宿舍洗脱一体”的链接,点击项下“7.5KG蓝光抑菌+强力风干+十年联保”的链接购买洗衣机一台,并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上述货物后对包装纸箱及货物进行拍照公证封存。
“冰洗家用电器企业店”经营者为慈溪珺乐电器有限公司,“8KG全自动洗衣机大容量家用波轮小型7.5KG迷你宿舍洗脱一体”的淘宝价为478元—988元。
该项下“7.5KG蓝光抑菌+强力风干+十年联保”的洗衣机价格为528元,商品详情载明CCC证书编号为:×××23、洗衣机品牌为三金阳光、型号为:XQB75-118,原告以优惠价508元的价格购买。
该洗衣机外包装上标有“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洁诺系列”字样,该外包装和洗衣机上均张贴了条形码,其中外包装上张贴在产品规格型号栏,载明:XQB120-168G钻石黑烤漆(TD)SZQ100-20A12003140000,洗衣机盖板、铭牌上均标有“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使用说明书上张贴的条形码载明:XQB120-168G钻石黑烤漆(TD)SZQ100-20A12003140052。
其中使用说明书第20页载明的洗衣机售后服务自助保修流程第3步要求“拍一张洗衣机背面(条形码及功率贴)图片,发送至企业售后服务微信号”。
原告主张条形码中含义以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例:其中的SZ是宁波帅舟公司字号帅舟的简称,Q是全自动的代称,100是产品的型号,20A1是产品代码,200314是生产日期,最后的是流水线号,条形码可以证明公证购买的相关侵权产品为二被告于2020年3月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再次生产销售的。
被告宁波帅舟公司则主张SZ确实是被告宁波帅舟公司的意思,Q代表全自动,之后的数字是随机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条形码。
经当庭扫码,案涉商品及外包装上的条形码均无法显示对应的商品。
四、其他相关情况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宁宁家电商行、宁波帅舟公司、上海小天鹅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02民初215号。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帅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宁波帅舟公司支付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赔偿金12.5万元,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双方就该案引起的纠纷全部处理完毕,权利义务全部清结;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赔偿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成为案涉第788582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并得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就商标权利转让之前的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有权就案涉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在(2019)浙02民初215号案件和解处理后的新行为?
2.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构成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应否得到支持?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2019)浙02民初215号案件和解处理后新的行为?
原告主张根据产品及包装上张贴的条形码数字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14日和2020年3月14日,即在(2019)浙02民初215号案件和解撤诉之后(2019年5月后)。
被告宁波帅舟公司则认为张贴的条形码系仿照别的大牌的洗衣机上的条形码编制的乱码,是没有具体含义的,案涉洗衣机都是2019年5月之前生产的,两被告在(2019)浙02民初215号和解后无继续授权和新的生产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经营额包含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扣押的洗衣机,认定双方就被查扣的洗衣机达成和解并作出了赔偿。
经审查,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的洗衣机以及原告在淘宝平台公证购买的洗衣机照片和实物上看,每一台洗衣机及外包装上张贴的条形码均不同,但同一台洗衣机保修证书上张贴的条形码与洗衣机产品背后铭牌下方张贴的条形码完全相同,产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数字除最后四外之外其余数字编排完全相同。
根据案涉洗衣机使用说明书第20页载明的洗衣机售后服务自助保修流程中要求“拍一张洗衣机背面(条形码及功率贴)图片,发送至企业售后服务微信号”的表述可知,该条形码并非被告宁波帅舟公司所述的“乱码”,而是具有特定意义的,通过条形码中的数字可以对应唯一一台洗衣机,可以追溯到产品的相关生产特性以及对客户退回的返修品是否在保修期内提供依据。
原告以公证购买的洗衣机为例,主张的SZ是宁波帅舟公司字号帅舟的简称,Q是全自动的代称,100是产品的型号,20A1是产品代码,200314是生产日期,最后的四位是流水线号符合企业通用的产品条码编码规则,现被告未提供其条码编码规则证明上述编码存在其他意义,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
另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来看,该局于2019年8月19日在被告宁波帅舟公司现场查处的洗衣机及外包装上张贴的条形码第5-10位数字均为“190814”,距离现场检查日期较近,该数字代表2019年8月14日生产的具有高度盖然性。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宁波帅舟公司在(2019)浙02民初215号案件和解之后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洗衣机上标注了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的企业名称,现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主张其在和解后终止了对宁波帅舟公司的授权,但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原告在另案中对上海小天鹅公司与宁波申奥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撤诉【案号(2020)浙0282民初2395号】并不能证明相关授权的终止,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系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授权被告宁波帅舟公司使用的。
对两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行政处罚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两者对于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同,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不宜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侵权发生时间及规模等事实认定的依据,两被告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主张案涉侵权产品均生产于2019年5月双方和解之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洗衣机销售市场内,“小天鹅”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在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成立之前已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小天鹅”作为商标使用在洗衣机产品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同时也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
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厨卫设备、家用电器等,被告宁波帅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制造,与原告以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应当知道“小天鹅”商标在洗衣机产品上的知名度。
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在明知“小天鹅”商标知名度的情形下,注册了含有“小天鹅”字样的公司名称,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授权被告宁波帅舟公司等企业在洗衣机使用,被告宁波帅舟公司接受授权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海小天鹅公司的公司名称,两被告均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攀附“小天鹅”商标在洗衣机市场上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共同侵权。
被告宁波帅舟公司主张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浙02民初215号一案和解过程中,口头允诺被告宁波帅舟公司可以继续生产销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将与注册商标“小天鹅”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样,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小天鹅”字样。
被告上海小天鹅公司授权被告宁波帅舟公司在洗衣机上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被告宁波帅舟公司接受委托在其生产的洗衣机上使用该名称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以及销毁标注“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的洗衣机产品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提供侵权产品销售利润等证据,主张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到“小天鹅”商标在洗衣机产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生产行为即源头性侵权,两被告系重复侵权主观恶意较大,本次侵权持续时间较短(发生在2019年5月和解后),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小天鹅”字样;
二、被告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毁标注“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及相关配件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
三、被告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上海小天鹅衣诺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