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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刑初1650号
案件名称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16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Z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赖汉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陈根(已起诉)租用深圳市龙岗区某地为窝点,雇佣工人使用假冒某品牌手机配件和工具进行某品牌手机翻新并销售牟利。

2019年4月18日12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将陈根抓获,在陈根身上查获其自用黑色某品牌手机一部,在该房内查获假冒某品牌手机成品24部、假冒某品牌手机配件一批、维修工具一批及销售收据等书证。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同时被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经查,梁某某、陈根已销售假冒某品牌手机金额达475025元人民币;

按实际平均售价计算,现场查获的假冒某品牌手机价值共计10551.59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且无任何获利,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现场查获的手机并未实际销售,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带来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

5.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其是全家的经济支柱。

综上,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7号“”、第14203959号“”和第14203958号“”商标的注册人均系某品牌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自2018年9月起,被告人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陈根(已判决)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组织工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龙岗区组装翻新某品牌手机并对外销售。

2019年4月18日,民警接举报后前往该窝点抓获陈根,现场缴获假冒的成品某品牌畅享6S手机11部、P8手机8部、G9手机3部、NOVA手机2部共24部和手机配件、维修工具各一批及销售收据两本共21份。

经查,现场缴获的成品某品牌手机和手机配件均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根据现场缴获的销售收据统计,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已销售上述四种型号的假冒某品牌手机的金额为475025元(已扣除退货金额和两本收据记录的重合部分)。

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24部假冒某品牌手机价格为10551.59元。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李某、吴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同案犯陈根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组装翻新某品牌手机并销售牟利的事实,且已销售金额亦已查明,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状态,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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