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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2刑更752号
案件名称刘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与执行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2刑更752号罪犯刘洋,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豫01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

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

判决发生效力后,于2018年5月11日交付河南省第一监狱执行。

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根据罪犯刘洋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由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提出对其减刑八个月(已从严一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服刑期间共获得表扬行政奖励4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罪犯改造评审鉴定结果:2018年下半年良好;

2019年上半年优秀、下半年优秀。

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履行一万元。

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狱内消费4353.97元,月均消费181.42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刘洋减刑的异议。

检察机关建议对该犯的减刑幅度从严。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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