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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92民初55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92民初55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官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

经营者:高福堂。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以下简称中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向中百超市送达了调解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本案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百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百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中百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3.中百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百世兴公司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权利人,中百超市未经百世兴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百世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百超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百世兴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017年11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庞某、公证人员陈某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龙口市××海路东江派出所南约一百五十米的“易得购物连锁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该商店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件上标有“龙口市福易得商贸有限公司东江分公司”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括花生二包在内的商品并以银行卡方式支付了所购物品费用,取得《银联商务》(商户名称: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单据、机打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拍照并封存,封存物品与票据由姜福涛保存。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了(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21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两包花生,一种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印有“酒鬼花生仁”文字,“酒鬼”二字与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文字商标相似,另一种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印有与“酒”字相似的图案和“鬼花生”文字,与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

另,百世兴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张,票面金额各1万元,主张其为制止中百超市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合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依法享有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百世兴公司对案涉产品的购买、付款和封存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结果真实可信,足以证明中百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存在。

中百超市销售的两种花生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权相似、近似的文字,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百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百世兴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百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合案情,应认为中百超市赔偿百世兴超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以5000元为宜。

对百世兴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口市北马沙沟中百超市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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