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9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士展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黄妙如,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士展商店(以下简称士展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5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士展商店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士展商店赔偿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合共1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所宣传的产品并未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
而上诉人士展商店经营规模小,且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上诉人士展商店提交的进货单据可以显示红酒进货数量为2支,上诉人士展商店并未因此获利颇丰。
自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从上诉人士展商店购买了两瓶红酒后,上诉人士展商店再也没有进货红酒。
上诉人士展商店主观侵权恶意小,一审判赔数额45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士展商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士展商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中粮集团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中粮集团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19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邓卓与公证人员林陆随张建民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弘辉商店”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商店购买了两瓶红酒,共付款116元,取得了《收据》一张。
随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中粮集团保管。
2017年1月4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8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一审中,中粮集团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内有“1992金装华夏神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1992金装华夏奥非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收据》一张。
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对应葡萄酒产品一致,其瓶身正面标签中央标有城墙、烽火台、树木、尖塔、楼阁等要素组成的图案,瓶身正面标签下方及背面标签上方标有“金装華夏”字样,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6日;
《收据》载明“红酒2×58=116元,日期2016年12月19日”。
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城墙、烽火台、树木、尖塔、楼阁等要素组成的图案,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的“金装華夏”字样与中粮集团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中粮集团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士展商店称不能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士展商店销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字样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不近似。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士展商店于2007年3月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妙如,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卷烟。
一审中,中粮集团称其主张1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考虑中粮集团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产生的公证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2000元,以及经济损失8000元,请求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作为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士展商店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89号公证书,证实了中粮集团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的“弘辉商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一审中士展商店确认取证店铺是士展商店经营场所,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在士展商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士展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字样与中粮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图案主要由城墙、楼阁、树木等要素组成,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长城”文字及城墙、楼阁、树木等要素组成的图案构成,两者的图案在构图、要素方面基本相同,整体构成商标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正面、背面标签上突出使用的“金装華夏”字样,其中“華夏”二字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字体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与中粮集团该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中粮集团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高,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情况,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上述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士展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中粮集团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士展商店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中粮集团据此主张士展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中粮集团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士展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士展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中粮集团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将根据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中粮集团批量维权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等因素,确定士展商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500元。
中粮集团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士展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士展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共45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士展商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士展商店负担。
二审期间,士展商店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
2、照片。
上述证据拟证明士展商店的被控侵权产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购入,且士展商店销售额不多,获利少。
中粮集团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士展商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1、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文字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诉人士展商店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士展商店构成对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3、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士展商店的赔偿责任合理。
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予以较强力度的保护;
其二,在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没有提交其因本案被侵权造成的损失证据或者上诉人士展商店因本案侵权获利的证据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
其三,上诉人士展商店经营规模较小,侵权损害后果有限,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士展商店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4500元的额度属于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士展商店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只应赔偿1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士展商店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士展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